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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喻静伟与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林克明、苟克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115号原告:喻静伟,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宋模珍,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戴朝贵,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余正芬,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贵,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余正芬丈夫。被告:林克明,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珍,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林克明妻子。被告:苟克珍,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贵,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静伟与被告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林克明、苟克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继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静伟、被告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苟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5被告排除妨害,恢复侵占原告房屋的原状并撤离侵占原告的房屋,返还原告房屋,拆除原告房前的简易棚;2.判令被告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赔偿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共计109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5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喻静伟于2004年8月29日与开发商杨应伦签订售房协议,购买合江县九支镇铧剪坝社区华剪坝新街第39号(宜居楼)负1层2号房屋,面积229.53平方米,并于当日交付了房屋。因该房仅有框架结构,未安装门窗,被告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便用于经营酒席生意进行盈利至今。后被告宋模珍、戴朝贵将该房屋的后两间出售给了余正芬、林克明,并签订售房协议。2016年底,被告林克明、苟克珍将二间房屋做了抽层,隔了小屋,改变了涉诉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并居住使用。被告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则将剩下的房屋也砌了墙,隔为小屋,安装防盗门,并且沿着楼道滴水线修了简易棚,妨碍原告房屋的通行和采光。原告喻静伟多次与被告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林克明、苟克珍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宋模珍辩称:1.九支镇铧剪坝社区华剪坝新街第39号楼是利用被告宋模珍与其过世丈夫代伍荣的宅基地为地基修建而成。当时,建房开发商杨应伦仅将旧房拆除,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修建而外逃。后经杨应伦之妻与宋模珍、代伍荣商议,由他们共同垫资、出力将房屋修建起来,待房屋出售之后再行支付垫资款和报酬。遂由杨应伦之妻与宋模珍、代伍荣共同垫资、出力将楼房修建完毕后,杨应伦在宋模珍、代伍荣毫不知晓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也未支付垫资款和劳动报酬。故宋模珍、代伍荣认为该楼房是其出资、出力修建,应享有部分产权。若原告喻静伟取得该楼负1层2号房屋的产权,则需要向其支付65000元补偿费;2.原告喻静伟从未管理该房屋,且该房屋并未封闭,他们没有利用其进行营业,故不应支付原告所谓占有使用费。被告戴朝贵辩称:1.九支镇铧剪坝社区华剪坝新街第39号楼不仅占用了自家宅基地,而且还是由其父母出资修建,故自家享有部分所有权;2.自己在2007年之前尚在服刑,不可能从事经营活动。07年刑释至今,均未利用该房实施盈利性活动,不应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余正芬辩称:自己是2007年才嫁到九支来的,只听说该房屋是利用了婆婆家老宅基地,并由婆婆公公出钱出力修建而成,故认为自家应享有一部分产权。但自己从未在该房屋内从事过经营活动,不应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被告苟克珍、林克明及代理人辩称,被告宋模珍、代伍荣因向其借款修建九支镇铧剪坝社区华剪坝新街第39号楼房后无力偿还,双方协商用负1层2号房屋的后两间抵扣借款,故双方于2003年8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因苟克珍、林克明仅知晓该楼是被告宋模珍、代伍荣修建,故自2003年8月签订协议时起便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已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6年底,苟克珍、林克明听说原告已将该房屋办理产权手续,才将两间房屋装修并居住。现不同意搬离该房屋,也不同意将涉诉房屋恢复原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原告喻静伟主张房屋为其所有,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号:川(2016)合江县不动产权第0008865号),载明:坐落于九支镇铧剪坝社区华剪坝新街第39号楼负一层2号住宅房屋权利所有人为喻静伟,房屋建筑面积为229.53㎡,原告欲证明其房屋所有权人系自己。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却认为该证书系喻静伟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喻静伟持有的《不动产权证书》予以认可。2.《合江县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编号:合国用变(2014)第41号)及附件,原告欲证明被告宋模珍、林克明在该合同上签字的同时即认可了原告享有宜居楼负1楼2号房屋的产权、房屋的面积、楼层等内容。被告宋模珍辩称自己不识字,该签名并非自己所写,但认可系其子戴朝贵代为签字,并由自己捺印。被告戴朝贵辩称自己文化水平低,看不懂该合同内容,九支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告知需签字才能办理产权手续,因母亲宋模珍不识字,自己便代其签字后交由宋模珍本人捺姆印,但并不知晓合同中还载明了宜居楼各房屋的所有权人、面积、楼层等具体内容。被告林克明、苟克珍称2014年在外打工,并不在四川,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并非本人所为,并在庭审结束数日后口头提出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经查,2014年7月18日,合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喻静伟等10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合江县九支镇文化村2社的一宗面积为1339.9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喻静伟等10户。合同及附件除载明该宗土地的用途、面积、出让期限、出让金等内容外,还对该宗地上已建成的宜居楼的公用宗地土地使用者、单元楼层、土地用途、建筑面积、分摊土地面积、分摊土地出让金、契税、印花税、交易服务费进行了确定,其中载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楼负1楼2号,建筑面积229.53㎡;被告宋模珍为负1楼1号,建筑面积为50.49㎡和3楼1号,建筑面积为147.19㎡;被告林克明为1楼4号,建筑面积为46.81㎡。同时,该合同分别由喻静伟、宋模珍、林克明等人签字捺印。被告宋模珍、戴朝贵虽文化水平不高,但根据常识,应当知晓成年人实施签字捺印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不清楚合同内容便签字捺印,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和放弃,故本庭对于被告宋模珍、戴朝贵的辩解不予认可。针对苟克珍庭后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已在开庭前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告知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和事项,并给予了明确的申请期限。在该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林克明、苟克珍已于2017年办理有该楼1层4号商用门市产权手续,均系以该出让合同为基础,故其抗辩不知晓该合同内容,非本人签字捺印的说法有悖常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江县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前述《不动产权证》能充分证明原告喻静伟系合江县九支镇铧剪坝社区华剪坝新街第39号楼负一层2号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3.《杨应伦售房协定》一份。原告欲证明:2004年8月29日,原告与开发商杨应伦签订了售房协议,杨应伦将其修建的底楼5间门市出让给自己,故自己是合法取得九支镇铧剪坝社区华剪坝新街第39号楼负一层2号住宅房屋所有权。5被告以该证据内容书写笔迹不同为由,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查,该协议内容文字有部分重新填写的痕迹,字迹存在明显浓淡差别,但仅是对部分文字笔画的填写,并无字句的改变,原告说明为复印后对不清楚部分按原文进行了添写符合情理,更兼证据能与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杨应伦售房协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铧剪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铧剪坝居民委员会房屋来源证明各一份,原告欲证明该房屋系杨应伦合法出售给自己,权属没有争议。5被告认为九支镇铧剪坝社区华剪坝新街第39号宜居楼修建于2003年以前,当时九支镇铧剪坝社区尚不存在,不清楚当年情况,故该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铧剪坝居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为原告现由住房情况及该房屋的购买和办证情况,铧剪坝居民委员会对证明事实具备证明条件,并且所证实的事实有《杨应伦售房协定》、原告的房屋权利证书等佐证,吻合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袁昌英出庭证言,欲证明涉诉房屋系因建房开发商杨应伦未将房屋修建完毕,其后由宋模珍修建完成。2.代伍荣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九支镇铧剪坝社区华剪坝新街第39号宜居楼是在自家老宅基地上修建的。上述二份证据,被告林克明、苟克珍不持异议,原告喻静伟虽认为证人袁昌英所述不属实,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克明、苟克珍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房屋转让协议》1份,宋模珍、穆世焰的调查笔录2份,房屋照片8张,欲证明:自己现居住的房屋系宋模珍、代伍荣于2003年8月4日转让给自己的,系合法取得。经查,该《房屋转让协议》中载明:甲方宋模英将其在九支镇文化村二社姜沟湾的住房负一楼部分房屋转让给林克明,甲方由宋模英、代伍富签字确认,而非本案被告宋模珍,且宋模英、代伍富确实另有其人,被告也无其他证明佐证其与宋模英、代伍富买卖的房屋与本案原告的房屋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二、侵权事实原告喻静伟提交证据:调查笔录3份、现场照片6张,欲证明:自2004年开始,被告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一直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非法占用,并用于经营餐饮牟利至今。2017年,被告宋模珍在房前搭建非法建筑,影响原告房屋的通行和采光。被告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辩称,宜居楼负一楼的所有房屋均系框架,未安装有门窗,任何人都能进出,不存在占有一说。同时,该房屋因没有人管理,环境较差,且水、电均未接通,无法正常营业,更不可能从事餐饮行业。原告提交的照片反应的是被告家宴请亲朋好友,而非从事营利活动。经查,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制作于2015年4月4日,原告不能证明调查人肖勇与本案的关系,调查人与被调查人也不能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证据照片结合双方陈述及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就照片反映的现场状况及被告宋模珍存在对原告房屋的偶尔利用及被告林克明、苟克珍对原告房屋的使用及改造事实予以确认。三、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赤水市为民信息部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价格证据各一份、铧剪坝社区居民向能玉的租房情况一份,欲证明从2004年至今,被告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因占有原告的房屋从事餐饮活动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9460.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辩称,该房屋只有基本框架,水、电均未接通,无法从事餐饮经营。经查,赤水市为民信息部位于贵州省赤水市,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明确载明服务范围为: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并不具备对四川省内价格鉴定专业资质。铧剪坝社区居民向能玉书写的租房情况仅能反应自己的租房情况,具有单一性,不具备普遍性和规律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虽能证明被告宋模珍在原告的房屋内举办过宴席,有过对原告房屋的利用行为,但因原告房屋只是框架,也无人管理,故居住在其楼上的被告宋模珍的利用属于人之常情,并非侵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进行经营,并且原告本身并未对该房进行管理和出租经营,并不存在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109460.00元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2年,杨应伦利用宋模珍、代伍荣等人在合江县九支镇文化村二社的宅基地修建商住房宜居楼。后因资金短缺,杨应伦无法修建而一走了之,后由其妻子谢传英、宋模珍、代伍荣等人参与共同将该楼修建完工。宜居楼修建完毕后,杨应伦陆续将部分房屋用于折抵用地费、工程款、建筑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2004年8月29日,原告与杨应伦签订《杨应伦售房协定》,购买了宜居楼负1楼220多㎡的房屋,但未办理相应房、地权属凭证。2014年7月18日,为解决宜居楼的用地、产权等遗留问题,合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宜居楼喻静伟等10户住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将位于合江县九支镇文化村二社面积为1339.9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喻静伟等10户,合同中除载明土地用途、面积、出让期限、出让金等内容外,还对该地上已建成的宜居楼的公用宗地土地使用者(喻静伟等10户住户)、各户所有的单元楼层、土地用途、建筑面积、分摊土地面积、分摊土地出让金、契税、印花税、交易服务费进行了确定,并分别由喻静伟、宋模珍、林克明等10户人签字捺印。此后,该楼各住户分别缴纳了各自的土地出让金后,陆续办理了相关房、地登记手续。2015年,宋模珍将合江县人民政府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法院,要求撤销向喻静伟颁发的《合国用(2014)第1308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泸州市中级人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喻静伟等九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宋模珍的合法权益”为由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宋模珍的起诉。2016年底,在外打工的被告林克明、苟克珍夫妇得知原告喻静伟已将宜居楼负一楼2号房屋办理了产权后,回家将负一楼2号的后三间房屋进行改建、装修并入住。2017年,原告喻静伟将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重新办理为了《不动产权证》。另查明,经喻静伟等10户住户签字确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合国用变(2014)第41号)中载明:喻静伟享有宜居楼负一楼2号面积为229.53㎡住宅房屋所有权;宋模珍享有宜居楼负一楼1号面积50.49㎡和3楼1号面积147.19㎡住宅房屋的所有权;林克明享有宜居楼1楼4号面积46.81㎡商业用房的所有权。还查明,被告戴朝贵、余正芬系夫妻,与被告宋模珍分别系母子、婆媳关系,各自独立生活。被告林克明、苟克珍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办理了宜居楼1楼4号面积46.81㎡商业用房不动产权证(证号:川(2017)合江县不动产权第0001682号)。被告宋模珍也办理了宜居楼负1楼50.49㎡的不动产登记。在原告房屋前面的空坝上,搭建有一间简易的水泥瓦盖砖房,但该房为何人搭建?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未予查明。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喻静伟,被告宋模珍、林克明、苟克珍已对各自在宜居楼所有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权属明确,被告宋模珍、林克明、苟克珍所占用之宜居楼负一楼2号面积为229.53㎡的房屋确属原告喻静伟的不动产,故原告喻静伟要求被告宋模珍、林克明、苟克珍归还房屋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戴朝贵、余正芬同时实施了侵占房屋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朝贵、余正芬归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模珍在原告房屋内实施了改建行为,应停止侵害,将改建的设施撤除,返还原告房屋。被告林克明、苟克珍同为宜居楼业主,明知该楼为杨应伦开发修建,被告宋模珍无房屋权属的处分权,却称与被告宋模珍买卖该楼部分房屋,而提供的证据确是与他人的买卖协议,故其与被告宋模珍的买卖事实并不成立,尤其是在明确该房系原告所有后,不顾原告反对,强行改建、装修使用,其行为构成恶意侵权,应当停止侵害,将改建设施拆除,保证原告房屋原貌交还原告。关于原告喻静伟诉称要求宋模珍等被告拆除在其房前搭建的简易砖房的问题,虽该简易房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简易房系被告等人搭建,可举报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赔偿房屋占用使用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宋模珍、戴朝贵、余正芬利用该涉讼房屋进行了盈利性活动,更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109460元的直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模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对合江县九支镇铧剪坝社区华剪坝新街第39号楼负一楼2号房屋的改造设施,搬离原告喻静伟位于合江县九支镇铧剪坝社区华剪坝新街第39号楼负一楼2号房屋,将该房返还原告喻静伟。二、被告林克明、苟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对原告喻静伟位于合江县九支镇铧剪坝社区华剪坝新街第39号楼负一楼2号房屋的改建和装饰,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喻静伟。三、驳回原告喻静伟对被告戴朝贵、余正芬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喻静伟承担2189元,由被告宋模珍承担200元,由被告林克明、苟克珍共同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喻静伟已预交,宋模珍、林克明、苟克珍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喻静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何开泉人民陪审员  李锦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