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儿童医院,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050号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峰委托代理人:韩红梅、吕梦娇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穆亚平委托代理人:赵凯委托代理人:孙源隆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龙委托代理人:邵雷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人:于振明委托代理人:王皓、陈爽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医特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三医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红梅,被告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凯、孙源隆,被告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雷,被告市城乡建委会委托代理人陈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医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065,124.9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1,295,8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儿童医院辩称,该工程系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的,是由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系全额拨款,所以我院不应承担工程款。另外,工程结束后双方经多次审计,最后的审计截止时间为2015年,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为在此之前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被告金城公司辩称,作为工程的总包方,我方参与了儿童医院的工程管理与协调,与市建委、儿童医院共同签订合同,我方主要义务是工程管理、配合,及与建筑单位沟通桥梁作用,该工程中,我方履行了应尽义务,工程款是由儿童医院支付给原告的,原告的工程发票也是直接支付给儿童医院的,原告的工程验收书、结算书都没经过我方,无论是工程总造价与剩余欠款,都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对此情况不知,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市城乡建委会辩称,1、我方不是涉案工程,即沈阳市儿童医院改扩建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市政府投资项目,我方只是起到项目监督和各方沟通、协调作用,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我方不是涉案工程的受益方,涉案工程所有权并不我方所有,我方也没有占有、使用,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儿童医院、金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儿童医院、金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沈阳市儿童医院扩建改造项目一期手术室净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9,879,925元。合同第八条8.9项约定因本合同是三方签署,其中甲方(金城公司)负责提供文本资料的格式及按时签署文件,乙方(儿童医院)负责支付项目所涉及的相应款项并由甲方认可,同时负责保修书的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签署合同后,发包人依据每月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照业主付款的比例和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参照招标文件相关内容执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后,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审定工程款5%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设备维护保修至少2年,并符合国家的相关行业规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1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2011年11月30日,被告儿童医院进住工程使用。2015年7月15日经沈阳市审计局审计制作《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总造价11,965,124.9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儿童医院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0,000元,因尚欠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被告儿童医院已经接收进住该工程并已经使用多年,且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2015年7月15日,该工程经沈阳市审计局审计并制作《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总造价11,965,124.9元。该程序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后,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按照《工程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乙方(儿童医院)负责支付项目所涉及的相应款项。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儿童医院已经跟随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00,000元,故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及受益人,被告儿童医院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具体数额应当以审计数额为准,扣除被告儿童医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尚欠4,065,124.9元,其中包括质保金598,256.2元(11,965,124.9元×5%)。现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儿童医院应将剩余全部工程款4,065,124.9元支付原告。因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故被告金城公司、市建委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后,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全部剩余工程款3,466,868.7元(4,065,124.9元-598,256.2元)。现该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经审计确认工程款数额,双方对该数额无异议,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但其审批款项流程需要合理适度时间,根据司法惯例适度期限应为3个月的合理期限,即被告应从2015年10月15日起支付工程欠款3,466,868.7元的利息。关于质保金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审定工程款5%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因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故仅能以工程交付时间即2011年11月30日计算质保期。现质保期已于2016年11月29日届满,故应从质保期满后10日内即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上述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065,124.9元;二、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按照欠付数额3,466,868.7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按照质保金598,256.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1元,由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历 贺代理审判员 张洪国人民陪审员 金明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冰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