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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罗德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清,男,1974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07年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清犯盗窃罪,于二0一七年四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罗德清先后在德昌县金沙乡政府、金沙乡卫生院、金沙乡中心学校等地,采用翻墙、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十余次,分别盗得被害人沈某某、廖某某、魏某某等人的现金、电磁炉、烟花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列事实相符。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份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魏某某、廖某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沈某某、廖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鲜某某的证言、德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德清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德清采用翻墙、撬窗入室等手段多次进行盗窃,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受过刑事处罚,之后仍不思悔改,又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应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追回部份退还被害人,且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德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罗德清盗窃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