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建涛与梁永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涛,梁永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397号原告:李建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男。被告:梁永志,男。原告李建涛与被告梁永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在临颍县产业集聚区黄龙大道东施工地方签署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众邦伟业有限公司施工地做钢结构框架安装,安装费每平方28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干完1925平方,后又加装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迟迟不予结算,仅付给35000元,下欠46900元未给,原告迫于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梁永志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以及被告欠工程款合计46900元的事实;2、河南荣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阳正大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河南荣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梁永志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张,证明河南荣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8月10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梁永志,但梁永志拿着工程款离开临颍,未向原告清结工程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众邦伟业有限公司内的隔板车间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安装项目55米乘以35米,包括钢构安装,檩条,水槽、屋面板和墙板。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6日完成所有安装;第四条约定:安装费每平方28元计算,包含吊车、耗材。在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三天后付款……。随后双方在合同尾处附加了条款,约定因原告为被告加装部分工程,被告支付加装部分工程款合计28000元,被告梁永志在附加条款处签名捺印。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下余46900元工程款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900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梁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涛工程款46900元。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梁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