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杏林与沙河市综合职教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林,沙河市综合职教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631号原告:张杏林(张兴林),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综合职教中心(缺席),住所地:沙河市许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李军,该中心校长。原告张杏林与被告沙河市综合职教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综合职教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林诉称:2006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销售冬季取暖用煤炭,共售给被告煤炭184.12吨,折款82854元,被告以经费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煤款82854元,并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迟延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河市综合职教中心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杏林于2006年11月2日卖给被告沙河市综合职教中心炭184.12吨,单价450元/吨,合款82854元,由时任被告总务处主任申聚生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并加盖被告总务处专用章。内容为:“今收到,沙河市旺炎公司张兴林炭184.12吨,合款82854元,单价450元/吨,捌万贰仟捌佰伍拾肆元正,申聚生,总务处,2006年11月2号(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就迟延付款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杏林持加盖有被告总务处公章的收到条,要求被告给付炭款82854元,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就迟延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市综合职教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杏林炭款82854元。二、驳回原告张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沙河市综合职教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进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