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曾于2005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7)79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2日23时许,酒后驾驶辽APG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南滑翔路附近时,被铁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车辆照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现场及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抓捕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瑞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