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6刑��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春年、张红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年,张红军,滕建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年,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来厦暂住湖里区。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看守所。辩护人林忠,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红军,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来厦暂住湖里区钟宅村。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滕建凯,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04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年、张红军、滕建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年及其辩护人林忠、被告人张红军、被告人滕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春年与被害人陈某1在本市湖里区钟宅SKC汉堡店商谈处理欠款问题,后被告人刘春年纠集被告人张红军,尔后被告人张红军纠集被告人滕建凯、滕某伍(另案处理)至该处,期间被告人刘春年、张红军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执。��双方更换商谈地点,在离开SKC汉堡店后,被害人陈某1欲跑走,被告人刘春年、张红军、滕建凯等人追赶并徒手殴打被害人陈某1,致其体表擦伤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经鉴定系轻微伤),随后将被害人陈某1带至钟宅2071号一楼麻将馆内继续追讨欠款。后被告人刘春年等人电话威胁陈某1家人,又将被害人陈某1带至钟宅2037号一小旅馆304房间内,并逼迫被害人陈某1签下借款合同后放行。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春年、张红军在湖里区钟宅3072号305室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张红军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滕某伍;同日被告人滕建凯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红军、滕建凯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以上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年、张红军、滕建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范贵灼、陈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借款合同、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年、张红军、滕建凯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建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军、滕建凯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红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滕建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毅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