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胡述威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利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述威,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利永,宋士国,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4499号原告:胡述威,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利永,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汶上县。被告:宋士国,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茂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圣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正,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道銮,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述威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达建设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简称中达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原告因被告主体被注销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其的起诉)、刘利永、宋士国、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城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市中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达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4民终130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2015)市中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述威及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豪,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洪正、颜道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永、宋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述威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达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远航未来城一期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中达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具体施工。2011年5月中旬,经他人介绍,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远航未来城项目部经理刘利永与原告胡述威就该工程前期活动板房的施工达成口头协议。施工后,被告刘利永与原告确定活动板房工程总价款为483,782.2元,被告刘利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543,95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委托被告宋士国与原告协商,被告最终下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付清,并由被告宋士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利永、宋士国未答辩。被告中达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承建工程没有异议,但是从原告自认的结算价是480,000余元,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已经付款345,000元,原告诉请350,000元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利息计算及付款时间未做出明确约定。宋士国并非被告的员工,其签订的欠条无法约束被告,所以被告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答辨人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胡述威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鑫城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临时设施施工款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不欠被告中达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退一步讲,假使原告所主张的临时设施施工款并入主体工程款中,由于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不欠中达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对中达建设公司拖欠原告的临时设施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公司签订,证明远航未来城一期工程是由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发包给中达建设公司施工。2、活动板房的工程量及价款明细,原告胡述威制作的,被告刘利永、宋士国认可,但未经其签字。3、被告刘利永出具的委托书及向鑫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刘利永委托原告胡述威到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结算板房工程款250,000元,但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未给原告结算。4、被告宋士国向原告胡述威出具的欠条,证明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板房工程款3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该活动板房的施工是其介绍原告胡述威与被告刘利永、宋士国认识,并口头达成施工协议。被告中达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工程量、工程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因为中达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意外去世账目尚不清,不清楚与原告的价目;对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系宋士国个人所写,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小,证人说欠工程款,但是没说具体欠多少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无关联性;因为不了解情况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结算统计分析表、已付中达工程款数额明细及支付凭证、材料款明细、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不仅工程款已经付清,且多付了950,000余元;被告中达建设公司未当庭发表意见,庭后核实。原告质证后认为,1-3三份证据均系第四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审计报告因中达建设公司未进行对账,因此对工程造价等,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交的其他证证据也不能证明第四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中达建设公司且已经付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公司签订了枣庄市远航未来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利永系中达建设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宋士国系刘利永聘用人员。2011年5月中旬,经案外人赵某介绍,原告胡述威承揽了该工程活动板房的施工工程。活动板房屋工程款总计483,782.20元,2011年6月3日付本金130,000元,下欠353,782.20元,之后的所欠工程款在给付过程中双方约定按照月息5%支付。2011年10月26日付180,000元,2012年1月19日付20,000元,2013年5月31日付15,000元,2013年7月2日、7月8日分别付1,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共计欠本息543,950元。被告共计付工程款本息365,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宋士国在远航未来城活动板房工程款结算单上向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经与胡述威协商,远航未来城活动板房工程款最终下欠为350,000元整,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结清。原告陈述该欠条中的350,000元包括本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中达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起诉。本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单位职务活动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中达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是被告中达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中达建设公司承担。原告撤回对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刘利永、宋士国实施的行为是代表中达建设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达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为被告中达建设公司承建了活动板房,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应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超额付款给被告中达建设公司,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庭后核实的意见,原告虽也有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但在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对所欠工程款已按月息5%支付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宋士国在该条中书写最终欠款350,000元的欠条,应视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中包括利息。但由于工程款利息性质属于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上限内才受保护,当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则不受到保护。故所欠工程款已支付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中达建设公司认为已付款属于本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如下:总工程款483,782.20元,2011年6月3日付本金130,000元。余本金353,782.20元,2011年10月31日付本息180,000元,其中本金144,622元,2011年6月至10月利息35,378元;2012年1月19日付本息20,000元,其中本金7,450元,2011年11月到2012的1月利息12,550元;2013年5月31日付利息15,000元(其中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利息为64,547元)余49,547元利息未付。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4,034元;2013年7月2日付10,000元利息,7月8日付10,000元利息;截止2013年8月31日利息8068元;未付利息合计41,649元。综上,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已付本息共计365,000元。其中已付本金282,072元,未付本金201,710元;已付利息82,928元,未付利息41,64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5日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对于2013年12月1日起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利永、宋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述威工程款本金201,7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1,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述威截止2013年8月31日未付工程款利息4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述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54元,原告负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宋宜磊人民陪审员 马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