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无田与毛晓明、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无田,毛晓明,吴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709号申请执行人吴无田,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毛晓明,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玲玲,女,汉族,1988年6月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无田与被告毛晓明、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规定:被告毛晓明、吴玲玲归还原告吴无田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毛晓明、吴玲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无田。原告吴无田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毛晓明、吴玲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吴无田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8500元,执行费用722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毛晓明、吴玲玲有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627号佳源中信广场8幢1604室的房屋一套,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20年3月23日,上述房屋在本院另案中评估。拍卖,本案将在拍卖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毛晓明、吴玲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房屋拍卖成交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单、查封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除上述房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房屋拍卖成交后再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