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唐金娥与欧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娥,欧建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410号原告:唐金娥,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欧建潘,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唐金娥诉被告欧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欧建潘归还原告唐金娥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依法判决被告欧建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欧建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限4个月,月利息按1.5分,利息共计24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3月6日一次性偿还。但至今被告欧建潘不守信用,拖而分文未还。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欧建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金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欧建潘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建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欧建潘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欧建潘向原告唐金娥借款40000元,时被告欧建潘向原告唐金娥出具其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4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欧建潘至今分文未偿。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欧建潘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欧建潘向原告唐金娥借款4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欧建潘归还借款4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欧建潘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欧建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建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唐金娥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计521.5元,由被告欧建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超雄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