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靳文祥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文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文祥,男,1937年7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继芬,女,1942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于保全,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政治工作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春,法制大队科员。上诉人靳文祥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以下简称双阳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芬、王晓光,被上诉人双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张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文祥原审时诉称,1977年双阳分局原双阳县公安局搞修建缺少专业技术人员,将当时已经在原双阳县第一建筑公司工作的靳文祥借调到双阳分局做工程技术员,后做水暖工、电工。1981年经劳动局下令正式调入双阳分局,但因无编制,所有工作关系等都落在公安局政工科。当时的几任局长都一再承诺,如有编制必然优先考虑给靳文祥定编定岗。1996年双阳撤县设区后靳文祥仍未进编。1997年靳文祥到市公安局上访,市局解答说双阳分局没上报,靳文祥把所有事实向市局反映,经调查组核实情况属实,市公安局同意让靳文祥到双阳区劳动局重新办理劳动手续,并解决进编问题,限7天办完。靳文祥立刻返回双阳分局如实汇报,双阳分局委派政工科长与靳文祥家属到区劳动局办理的手续。双阳区劳动局一位女性王局长安排工作人员很快履行完所有手续。靳文祥妻子当天即把所有手续送到市公安局,市局说没问题等着吧。靳文祥以为所有问题都解决了,但直到2003年靳文祥应到退休年龄时,双阳分局却以靳文祥“在双阳公安分局长时期临时工作,本人多次申请调入公安机关,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调入”为由,强迫靳文祥签订《关于解聘临时工人靳文祥后有关问题的协议》,将靳文祥退回原单位原双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办理的退休手续。靳文祥认为:1993年10月1日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条已经确认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存在着除国家公务员以外的工勤人员,只不过工勤人员不受该条例调整而已。靳文祥从1977年进入原双阳县公安局,直至2003年退休长达26年之久,虽未进入公务员编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靳文祥已与公安局形成劳动关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从事实上看,靳文祥1977年开始被公安局相中,1981年作为人才正式调入,几任局长都多次承诺定编,但直至2003年退休都没有进编,这完全不是靳文祥的责任。更令人不可理解的是在双阳撤县设区的第二年即1997年12月,靳文祥已经在公安局混岗20余年,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将靳文祥从集体工人改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说明靳文祥已不是公安局临时工,并且靳文祥从调入起就不是临时工,况且有哪个单位临时工一干二十多年的,靳文祥应享受全民所有制单位员工,也就是双阳分局全民所有制在编工勤人员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工资、福利、社保、医保等等,所以将靳文祥作为临时工解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双阳分局将靳文祥一脚踢出,可怜靳文祥在双阳公安局白干了6年,到头来又转回原地。试问苍天何在,公理何在。靳文祥被强行赶出公安局后,气急之下大病一场,花费4万元左右人民币,至今债台高筑,现状惨不忍睹。双阳分局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却不能依法办事,解聘所谓与靳文祥临时工劳动关系,不发给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更弄虚作假将本来不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靳文祥,在该公司退休,借此骗取国家养老基金减少自己单位支出。所以靳文祥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双阳分局支付从1977年起至2003年间靳文祥与双阳分局现在编合同制工人间的工资差额,具体标准按最高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规定,由双阳分局依法确认,同时按前列合同制工人标准,将靳文祥养老金从社保领取变回从国家财政领取,标准与双阳分局合同制工人相同,支付靳文祥住院费、公积金,并对靳文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判令双阳分局支付靳文祥从1977年至2003年在职期间应享有的工资待遇与实际工资之间的差额,具体数额由双阳分局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当时的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政策标准确定,要求按同时期在公安局上班的工人丁绍军工资相比,差额约60万元;2.判令双阳分局赔偿靳文祥从2003年退休至2016年3月在社保领取养老金与双阳分局应得养老金的差额,具体数额由双阳分局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劳动法及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工资标准和政策确定,要求按同时期在公安局上班的工人丁绍军工资相比,差额约48万元;并判令双阳分局今后每月按上列差额补足靳文祥养老金,直至靳文祥百年。3.由双阳分局按在编人员标准支付靳文祥住房公积金直至2003年退休,具体标准由双阳分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和确定。4.判令双阳分局赔偿靳文祥因未能加入医保而自行支出的治病医疗费4万余元。并按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医保补贴标准,赔偿靳文祥未享受到的医保费总额,具体数额计算标准和方法由双阳分局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5.由双阳分局按靳文祥退休前机关事业单位评聘工人技师职称文件规定为靳文祥评聘高级技师并按标准为靳文祥增加工资,以增加工资后的标准与靳文祥现在社保所领养老金之差额,赔偿少得养老金数额。6.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双阳分局承担。证据及来源:1.调转介绍信复印件,来源于双阳分局档案;2.集体工人改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来源于双阳区劳动人事局;3.工作人员证复印件,来源于双阳分局;4.双阳区公安局关于解聘临时工人靳文祥后有关问题的协议,来源于双阳分局。双阳分局原审时辩称,靳文祥诉称双阳分局支付其1997年至2003年在职期间应该享有的工资待遇与实际领取工资差额及支付退休后应该享有的工资待遇与实际领取工资差额的请求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该裁定驳回。诉讼费用应由靳文祥承担。靳文祥原是双阳县建筑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技术等级为四级),1977年双阳县公安局建设新办公楼,经当时县局主要领导与建筑公司协商,将靳文祥借用到县公安局支援办公楼基建工作,1981年,公安局办公楼基本完工时,建筑公司要求靳文祥回公司上班,时任公安局长薛长青仍然坚持借用,并答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将靳文祥调入县公安局工作,并于1981年6月17日从县建筑公司开具了人事、劳资调转介绍信,薛长青在调转介绍信背面签署:同意接收。并且加盖了县公安局公章。并派人将其工人档案借调到公安局保管。在办理调转过程中,与双阳县人事局多次协商,县人事局以“靳文祥是集体企业工人,不能调入公安机关”为由,拒绝将靳文祥调入公安局工作。薛长青多次到县人事部门沟通,均遭人事部门拒绝。后来,人事局答复:公安局要继续留用,只能做临时工。靳文祥以临时工身份在县公安局秘书科做水电、锅炉等工作。就靳文祥调入公安机关工作问题,1988年、1994年、1995年,公安部门领导多次与县人事局、市公安局政治部协调,这些部门均答复因体制限制,靳文祥不能调入公安机关工作。撤县设区时,市局答复不能进入公安工作,如想调入可在保安公司工作,靳文祥不同意在保安公司工作,仍在公安局做临时工。1997年12月,双阳分局与靳文祥签订集体工人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用工合同,在双阳分局做水暖、电工、锅炉等工作。2003年双阳分局请示市局同意,决定为靳文祥子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同年4月为其在原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为其交齐14680.44元保费,同年8月14日靳文祥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当年9月份发放社保工资。办理完上述手续后,靳文祥同意解除与双阳分局临时用工劳动关系,签署协议:自2003年12月18日离开双阳分局。不享受分局退休工人的任何福利待遇。综上,靳文祥由于体制原因,人事部门不通过,未能调入公安局工作,其在双阳公安局一直属于临时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文祥原是双阳县建筑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技术等级为四级),1977年双阳县公安局建设新办公楼,经当时县公安局主要领导与建筑公司协商,将靳文祥借用到县公安局做办公楼基建工作。1981年,县公安局办公楼基本完工时,建筑公司要求靳文祥回公司上班,时任公安局长薛长青经征得靳文祥同意仍然坚持借用,并答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将靳文祥调入县公安局工作。经建筑公司领导同意,靳文祥于1981年6月17日从县建筑公司开具了人事、劳资调转介绍信,薛长青局长在调转介绍信背面签署:同意接收,加盖了县公安局公章,并派人将靳文祥档案借调到县公安局保管。在办理调转过程中,双阳分局与双阳县人事局多次协商,县人事局以“靳文祥是集体企业工人,不能调入公安机关”为由,拒绝将靳文祥调入公安局工作。薛长青局长也到县人事部门沟通,均遭人事部门拒绝。后来,人事局答复:公安局要继续留用,只能做临时工。靳文祥以临时工身份在县公安局秘书科做水电、锅炉等工作。就靳文祥调入公安机关工作问题,1988年、1994年、1995年,双阳分局单位领导多次与县人事局、市公安局政治部协调,这些部门均答复因体制限制,靳文祥不能调入公安机关工作。双阳撤县设区时,市公安局答复不能进入公安工作,如想调入可到保安公司工作,靳文祥不同意到保安公司工作,仍在公安局做水暖、电工、锅炉等工作。2003年双阳公安分局经请示市公安局同意,决定为靳文祥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同年4月为靳文祥在原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为其交齐保费14680.44元,同年8月14日靳文祥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当年9月份开始发放社保工资。办理完上述手续后,于2003年12月18日靳文祥与双阳分局签订“关于解聘临时工人靳文祥后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靳文祥,男,1937年出生,原长春市双阳区第一建筑公司工人,在双阳区公安分局长时期临时工作,本人多次申请调入公安机关,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调入。双阳分局党组经请示市局同意,决定为其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所欠保费由分局一次性补清,以解决其退休后生活问题。经双阳分局党组多方运作协调,于2003年4月为其在原单位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缴齐了保费14680.44元,并于2003年8月14日在原单位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工资从9月份开始由社会保险公司发放。靳文祥同志在原单位退休后,已有生活保障,双阳区公安局解除同靳文祥同志的临时工的劳动关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靳文祥同志即离开双阳区公安分局,不享受公安分局退休职工的任何福利待遇。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综上,靳文祥由于体制原因,未能调入公安局工作,其在双阳公安分局一直工作至退休。2015年6月18日,靳文祥向双阳分局提出借调到公安局后工资、晚退休5年期间的工资及退休后工资问题,双阳分局于2015年7月24日给予了书面答复,建议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2016年4月13日,靳文祥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做出长双劳人仲不【2016】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靳文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阳分局从1981年开始同意将靳文祥档案从双阳县建筑公司借调到双阳分局,并希望将靳文祥正式调入双阳分局工作,但因受到体制原因和当时劳资政策的限制,导致靳文祥的集体企业职工身份无法通过程序转入国家机关,也无法变为公务员或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即靳文祥在双阳分局不具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靳文祥在原双阳县建筑公司的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并未改变,一直以非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为双阳分局提供临时工性质的劳动20多年,直至退休。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阳分局也向靳文祥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并没有发生劳动争议。靳文祥与双阳分局于2003年12月18日共同签订的“关于解雇临时工人靳文祥后有关问题的协议”中关于靳文祥放弃享受双阳分局退休职工的任何福利待遇的约定,是靳文祥自由处分其权利的体现,内容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故靳文祥主张双阳分局按照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支付其实际领取工资、福利待遇的差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双阳分局全民所有制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差额;双阳分局按照全民所有制职工的标准支付其2003年退休前的住房公积金待遇以及由双阳分局按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医保标准支付其医疗费4万元并赔偿其应享受的医保费差额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2003年靳文祥退休至2015年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靳文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双阳分局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靳文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靳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靳文祥自行负担。宣判后,靳文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81年被双阳分局正式调入,而非借调。1997年通过合法程序将上诉人身份转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工人,上诉人在双阳分局的身份并非临时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的“关于解聘临时工人靳文祥后有关问题的协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此外,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为上诉人2015年才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被上诉人称上诉人2003年就已经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错误的。双阳分局二审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其借用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始终是临时工身份,由于体制原因未能进编,其各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此外,上诉人2003年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997年上诉人亲自填写了《集体工人改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该审批表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公章。被上诉人称该审批表是长春市劳动局为了规范各单位的临时用工,统一发放的制式合同,虽然审批表中写明系“全民合同制工人”,但是填表人员仍是临时工身份。现上诉人仅依据该审批表主张其应为工勤事业编制人员,并应享受相应待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编人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称其主张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上诉人认可其1997年亲自填写了审批表,其主张2015年才知道审批表存在,其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解聘临时工人靳文祥后有关问题的协议”,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直至2015年才申请仲裁,因此其主张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靳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