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伟超与咸忠成、咸永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超,咸忠成,咸永雷,李玉梅,孙伟超,咸忠成,咸永雷,李玉梅,孙伟超,咸忠成,咸永雷,李玉梅,孙伟超,咸忠成,咸永雷,李玉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930号原告:孙伟超,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忠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咸永雷,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李玉梅,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孙伟超与被告咸忠成、咸永雷、李玉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伟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咸忠成、咸永雷、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伟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咸永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忠成、李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664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咸忠成签订经销合同,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咸忠成在莱西地区经销化肥,有效期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咸忠成及其子咸永雷自2015年2月6日起以先出售后付款的方式经销化肥后未付款给公司,后由被告咸永雷书写欠款借据五张,共计欠款96640元。2016年11月5日,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孙伟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给原告孙伟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被告咸忠成、咸永雷。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咸忠成、咸永雷、李玉梅辩称1、原告孙伟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被告为该公司代销产品,原告只是该公司的业务员;2、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和合同中的公章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其与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无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面的公章存在伪造嫌疑。要求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及EMS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予以核实,本庭要求原告在本庭规定的合理期限通知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核实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原告亦未向本庭予以说明,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咸永雷系咸忠成之子,被告李玉梅系咸忠成之儿媳。孙伟超系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9日,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咸忠成签订经销合同,授权被告咸忠成在莱西地区经销化肥,有效期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2015年2月27日至5月11日,三被告向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以先出售后付款的方式经销化肥,后被告咸永雷出具欠款借据五张,共计欠款96640元,公司负责人孙伟超及欠款人咸用雷均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2月9日,原告收取被告押金5000元,5月7日收取被告1000元,6月13日收取被告1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原告又陆续从被告处拉走部分货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应给付其化肥款,并向本庭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及其向被告邮寄的快递单,被告辩称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就上述债权提起诉讼,应当通知债权让与人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出庭予以核实,青岛家源利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受到合理怀疑,且原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肥料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伟超要求被告忠成、咸永雷、李玉梅偿还96640元及其的利息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孙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刘越峰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