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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申请余严兵、金福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余严兵,金福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特31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880号。主要负责人:王振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余严兵,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福娣,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对被申请人余严兵、金福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述称:2016年5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区××西××环路皇家领誉7幢1××号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为申请人与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兴公司)在2016年5月3日至2026年5月3日期间办理的各项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255万元为限,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2016年5月10日,申请人与昱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昱兴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500万元,借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5日。申请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昱兴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500万元。因被申请人与借款人在苏州各地法院均涉及大量诉讼,借款人与抵押人均无力偿还借款,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申请,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上述房产,申请人就债权本金255万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余严兵、金福娣辩称:其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为昱兴公司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昱兴公司确实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部分利息,同意申请人就抵押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也愿意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3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余严兵、金福娣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ZD8916201600000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余严兵、金福娣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西××环路皇家领誉7幢1××号的房产(证号:02026624)为昱兴公司自2016年5月3日至2026年5月3日期间在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处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5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6年5月4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金额为255万元,权利人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2016年5月10日,昱兴公司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订立编号为891620162802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69.000000BPS计算(贷款人公布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为年利率,可通过贷款人官方网站××查询),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有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向昱兴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截至2017年4月27日,昱兴公司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7237.50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昱兴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债务人昱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被申请人余严兵、金福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申请人余严兵、金福娣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为债务人昱兴公司向申请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昱兴公司结欠申请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其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申请人余严兵、金福娣同意申请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有权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余严兵、金福娣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皇家领誉7幢1××号的房产(证号:02026624)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就债务人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编号为891620162802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5万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债权额2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已收取13600元,由被申请人余严兵、金福娣共同负担,并于本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郁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