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焱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焱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焱刚,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焱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20时54分,被告人陈焱刚酒后驾驶鄂AT2**学号小型汽车,沿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口北大道汉黄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31㎎/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陈焱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94㎎/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焱刚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焱刚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焱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焱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焱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雅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