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徐继东、胡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徐继东,胡春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9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徐继东,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胡春芝,女,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徐继东、胡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东、胡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继东、胡春芝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街1幢1单元18楼D号房屋(以下简称“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9年10月27���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双方同时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请蜀都公证处对原告的前述行为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833.0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08日为13063.06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4194.81元(按5%计算)、公证费300元、邮寄费22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街1幢1单元18楼D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徐继东、胡春芝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徐继东、胡春芝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20092009800780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9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为年利率4.158%,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5%;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原、被告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滨河路10号1栋1单元18楼D号(业务件号:权XXX)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徐继东、胡春芝指定收款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自2016年6月18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出现逾期超过三次。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向被告徐继东、胡春芝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同时产生公证费300元。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833.07元,利息19777.7元、罚息1354.4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服务费34194.8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信息摘要、他项权证证明、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罚息计算明细、贷款合同信息、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徐继东、胡春芝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1194.81元、公证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具相应发票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予以支持。被告徐继东、胡春芝在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滨河路10号1栋1单元18楼D号(业务件号:权XXX)为其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徐继东、胡春芝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就上述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22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东、胡春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670833.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4月6日利息、罚息为21132.13元,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2009200980078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继东、胡春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34194.81元、公证费3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徐继东、胡春芝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滨河路10号1栋1单元18楼D号的房产(业务件号:权XXX)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本案确定的债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被告徐继东、胡春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倪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