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志红,孙雅楠,尚晏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红,又名李志宏,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家庄火车站客运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雅楠,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晏虎,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红、孙雅楠、尚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被上诉人李志红、孙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志红没有住院治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向医院核实、并投诉卫生局,证实李志红与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生是朋友关系,每次就诊只是前往医院开具误工证明,没有做相关的检查、没有任何医疗费,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不认可。李志红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明确的医嘱,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李志红辩称,我出示了五份诊断证明,是三个医师的签字,当时是120拉过去的,我也没有选择医院和医生的权利,后去铁路医院复查,在各医院都说了,没有更好的治疗,只能是静卧休养,没有进一步医疗的必要,当时医生强烈要求住院观察治疗,我没有住院。被上诉人孙雅楠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应由上诉人去核实,跟我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尚晏虎未到庭陈述意见。李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52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孙雅楠驾驶被告尚晏虎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本市休门街北人字街交口南30米路西倒车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志红发生碰撞,致李志红受伤,电动车受损;当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了现场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雅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红无责任;认定书已送达双方。事故发生后,李志红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就医,经检查,诊断为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不除外肋骨骨折,胸部固定治疗;检查费900余元由孙雅楠支付。后李志红在家休养至2016年8月底,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了休息诊断证明书,期间雇请雇工对其进行照料。冀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其姓名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可予证实,扣除已给付的4335.83元,其余17478.17元,予以支持;护理费2520,原告提交了雇请护工支付费用凭证,可予认定,应予支持;暑运奖、安全风险奖、增收奖、防暑降温奖、汛期奖,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此款项证明,属于单位内定奖金,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支付款项收据,可以确认,应予支持;复查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实际就医检查复诊,可适当给付,酌定赔付30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伤情,可适当给付,酌定赔付500元;医疗费902.85元,已由被告先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责任方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22201.0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7478.17元、护理费252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医疗费902.85元、共计22201.02元。被告孙雅楠先行垫付的款项由永安财保公司直接给付孙雅楠。被告尚晏虎无责任和过错,原告李志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志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2201.02元;其中的902.85元直接给付被告孙雅楠。二、驳回原告李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原告李志红负担100元、被告孙雅楠负担2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出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雅楠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李志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志红受伤,经诊断为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不除外肋骨骨折,胸部固定治疗,其需要静卧休养,休养时间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误工费有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李志红休养期间请护工进行护理有护工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娅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