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海平、徐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海平,徐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85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星、王希,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海平,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金女,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海平、徐金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徐海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107.97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8988.73元、滞纳金299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徐金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3日,被告徐海平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依据该合约,被告徐海平可用原告发行给其的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被告徐海平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3月27日,被告徐金女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徐海平在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的限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徐海平发放了上述信用卡。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徐海平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107.97元、透支利息8988.73元、滞纳金10385.05元、其他费用60元,被告徐金女亦未予以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9107.97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8988.73元、滞纳金2996元、其他费用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徐金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金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海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徐海平、徐金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苏张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