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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某1、奚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奚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奚某,女,1961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鱼台县。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郭某2,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鱼台县。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3,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鱼台县。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4,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鱼台县。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5,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鱼台县。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奚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奚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6时许,鱼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常艳华、宋伟带领辅警李某2、李某1到鱼台县王庙镇郭庙村抓捕网上逃犯郭某7,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郭某7父亲)、奚某(郭某7母亲)、郭某2、郭某4、郭某3、郭某5等人采取拉拽执法民警、抢夺手铐、围堵等方式阻挠抓捕,致郭某7脱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警说明、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郭某7、李某1、郭某6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1、奚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奚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1、奚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2、郭某4、郭某3、郭某5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适用缓刑。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6时许,鱼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常艳华、宋伟带领辅警李某2、李某1到鱼台县王庙镇郭庙村抓捕涉嫌非法拘禁的网上逃犯郭某7。在公安民警控制住郭某7后,被告人郭某1(郭某7父亲)、奚某(郭某母亲)、郭某2、郭某4、郭某3、郭某5等人先后闻讯赶来围住公安民警,阻止公安民警将郭国庆带离。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及执法事由后,各被告人依然强行拉拽公安民警及郭某7,其中被告人奚某抢夺公安民警手铐并将手铐扔弃,被告人郭某1强行掰开公安民警正在抓握郭某7的手。最终郭国庆在各被告人的阻拦下逃脱公安干警的抓捕,公安干警用于拍摄现场录像的手机亦在现场受损,经鉴定,手机损失价值450元。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1近亲属向本院交纳手机赔偿款450元。2、被告人奚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分别于案发后主动到鱼台县公安投案,并作相应供述。3、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各被告人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经查,各被告人如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影响轻微。4、郭某7在本案案发后被鱼台县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9月13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公安民警常艳华、宋伟的说明,证实鱼台县公安局在案发当天着便装到鱼台县王庙镇郭庙村抓捕网上逃犯郭国庆,在已经将郭某7抓住后,被数名群众围住,公安民警遂向围观人员出示警官证,并告知正在抓捕逃犯郭国庆,勒令群众不要阻挠。常艳华还证实到:围观人员不但不听劝阻,一名穿蓝色羽绒服的50岁左右的妇女抓住公安人员的手说“你们放了这孩子,不能抓他,要抓抓我”,还多次用手挖、挠我的手、衣服,此时,我一直用手抓着郭某7的腰带,郭某7喊道“爸爸,你掰开他的手,他抓住我的腰带了,我不能跑”,后一50多岁的男子就开始掰我的手,同时其他人也撕扯我,我被迫松开抓逃犯郭某7腰带的手,一个妇女还把我用于录像的手机碰掉了。宋伟还证实到:一个穿红色棉袄的妇女拦着不让给郭某7戴手铐,同时抢走了手铐,拿着手铐往东跑,后来将手铐扔在了地上。(2)鱼台县公安局王鲁派出所出警说明,证实鱼台县公安局在抓捕逃犯郭某7受阻后紧急出警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各被告人如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的影响情况。(5)交款条,证实被告人郭某1近亲属交纳手机赔偿款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7被抓获后的刑罚情况。2、证人证言(1)李某1、李某2(鱼台县公安局机动队队员)的证言结合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当天,二人跟随鱼台县公安局民警抓捕逃犯郭某7,在抓住郭国庆准备给他戴手铐时,被群众围住,民警向群众喊话,表明身份及法律后果,但各被告人仍然阻挠,奚某抢走手铐后就跑了,整个过程持续了十多分钟。(2)郭某6、郭某7、郭某8、郭某9、郭某10(王庙镇郭庙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郭某1等人阻挠公安干警抓捕郭某7的事实,且郭某6证实,在案发当天晚上,郭某1说下午看见公安的正抓他儿子呢,一看国庆跑不了,就下死本了,硬掰开公安的铐子,让郭某7跑了。3、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鱼台县公安局干警在抓捕郭某7时,强行阻拦、拉拽公安干警,致使郭国庆脱逃,且奚某曾抢夺手铐,郭某1曾强行掰开公安干警抓郭某7腰带的手。被告人奚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还供述了主动投案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公安干警因各被告人妨害公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奚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各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且致使已经被控制住的网上逃犯脱逃,应从重处罚。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但被告人郭某1、奚某的作用相较于被告人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大,量刑时酌情区分。被告人奚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均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某4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郭某5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董 磊审 判 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