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富强与张圣、张国权、杨跃军、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富强,张圣,张国权,杨跃军,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富强,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金,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圣,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国权,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跃军,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法定代表人:周小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富强因与被申请人张圣、张国权、杨跃军、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富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张圣、张国权、杨跃军、中铁五局二公司均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富强申请再审时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包括如下六种情形,针对张富强的申请,本院分述如下: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即案件性质为合同纠纷,原判决确定本案案由正确。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国权向原审原告支付挖机装车费、中铁五局二公司、张富强、杨跃军在各自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的情形。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经审查,中铁五局二公司作为合法的实际承建人,其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富强,张富强又将工程部分转包给杨跃军,杨跃军再将其负责的工程转包给了张国权,张国权雇请了原审原告负责挖机装车,工程结束后张国权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张富强在申请再审时未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明确提出,本院对该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判决依据该查明的基本事实,判令张国权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及中铁五局二公司、张富强、杨跃军等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有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属适用法律正确。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实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本院经审查,原判决亦不存在上列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张富强所提“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张富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富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