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延凯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凯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凯,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临西县人,现住该村。因涉嫌票据诈骗罪,2016年1月1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凯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延凯在明知其持有的票号为3140005122858833,金额为41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济南市北二环的“泉胜物流”门口,向被害人刘某1的司机代某出具了该承兑汇票,骗取了刘某1价值共计36500元的轴承。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汇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延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延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延凯在明知其持有的票号为3140005122858833,金额为41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济南市北二环的“泉胜物流”门口,向被害人刘某1的司机代某出具了该承兑汇票,骗取了被害人刘某1价值36500元的轴承。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延凯将其骗取的轴承退还给被害人刘某1,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张延凯表示谅解。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延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警案件登记表,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接报警:临西县尖冢镇东张堤村101号的张延凯使用手机号159××××3736联系到山东省临清市潘庄镇刘某1,用一张41000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了刘某1一批轴承。临西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请单,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张延凯住处扣押手机两部、银行卡三张。被害人刘某1提交给侦查机关的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连云港利鑫隆贸易有限公司,付款银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出票日期2014年9月22日,金额41000元。证人代某证言,2014年11月16日上午,刘某1租赁其车辆去济南市送轴承,刘某1也去了。中午到了济南市北二环“泉盛物流”门口,刘某1让其打对方的电话159××××3736,看看什么时间接货。对方说今天是周末,公司会计不上班,明天才能接货,给银行承兑汇票。其向刘某1说后,刘某1让其等待卸货,拿一张41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回去。刘某1就坐客车回家了。11月17日上午,对方安排了一辆白色厢货车接货,司机一人去的,对方司机把轴承装到自己的厢货后,给其一张41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回临清后把汇票给了刘某1。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4年11月15日下午,其在家中接到一个电话(号码为159××××3736),对方说是在青岛市经营轴承门市的,需要一批轴承,要送到济南市机械厂。其按对方的要求准备好轴承,核算一下价值36500元,对方称价格可以,运费由他付,让其筹备好轴承送到济南市,见面时支付给其一张41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剩下的金额以后还需要购买轴承。11月16日,其备好轴承,坐着租赁的车辆去济南。对方让把车开到济南市北二环的一个物流公司,说今天是周末,公司会计不上班,明天才能卸货给承兑汇票。其就自己坐客车回临清,让司机等着对方接货。11月17日下午,司机把银行承兑汇票给了其。11月18日下午,因生意关系把这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客户,客户说这是假的汇票。被告人张延凯供述,2014年11月15日,其打电话给139××××2701,向这个人要了一批轴承,价格谈好后,其告诉这人用一张41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账,让他准备好货送到济南。2014年11月16日下午,那人打电话说到了济南。其让他开车来到济南市北二环的一家物流公司门口,告诉他,今天是周末,公司会计没有上班,得明天才能把银行承兑汇票给他,让他明天再卸货。2015年11月17日上午,其租赁一辆小厢货车去了济南市北二环那家物流公司门口,给那人打电话让他把轴承送来,不久后那人的司机带着轴承来了,其让那名司机把轴承给其,其把那张假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那名司机,带着轴承离开了。其知道用假银行承兑汇票的事情被那人知道了,就把轴承退了回去。这张面值41000元的汇票是其客户付账时给的,开户行是中国银行连云港万润支行,票号是3140005122858833。连云港东方农商银行证明,刘某1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汇票与该行签发的票号为3140005122858833的汇票金额、出票日期、到期日期均不一致,该行未签发该汇票。谅解书,被告人张延凯已将轴承全部退还刘某1,刘某1对其表示谅解。到案经过,2016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延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延凯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凯明知其持有的汇票系伪造的,仍然予以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刘某1价值36500元的轴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延凯主动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所骗取货物在案发后主动退赔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延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延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征求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延凯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审 判 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