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钤利英、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钤利英,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马安伟,刘正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钤利英,女,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保全,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司马安伟,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审被告:刘正伦,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住清丰县。上诉人钤利英因与被上诉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丰信用联社)、原审被告马安伟、刘正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钤利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未收到开庭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2、上诉人没有向任何银行贷过款,亦未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签过字,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人配偶承诺书。3、上诉人与司马安伟并不是夫妻,一审法院未审核上诉人的身份及签字,侵犯了了上诉人的权益。清丰信用联社辩称,1、上诉人经公告送达没有参加一审审理,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其权利的放弃。2、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客观表示,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司马安伟述称,本案借款是司马安伟与实际用款人刘志兵及清丰信用联社三方协商的。司马安伟用身份证开过户之后就把银行卡给刘志兵了,后来刘志兵一直没有还钱。这一借款行为上诉人从头到尾没有参与,也没有签过字,都是司马安伟替上诉人签的字。刘正伦未到庭陈述。清丰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司马安伟、钤利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200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刘正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清丰信用联社与司马安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清丰信用联社向司马安伟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司马安伟、钤利英系夫妻关系,钤利英向清丰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司马安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清丰信用联社与刘正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正伦为司马安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清丰信用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司马安伟发放了贷款9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司马安伟、钤利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正伦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清丰信用联社与司马安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清丰信用联社与刘正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清丰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司马安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钤利英系司马安伟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司马安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刘正伦与清丰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清丰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司马安伟、钤利英、刘正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司马安伟、钤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刘正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称一审开庭时未收到开庭传票,剥夺其抗辩权,但一审卷宗显示清丰县仙庄镇司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司马安伟、钤利英夫妻二人常年外出联系不上,一审法院最终向钤利英、司马安伟公告送达了本案的开庭传票,故上诉人钤利英称一审法院剥夺其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钤利英称其与司马安伟并非夫妻,但经法庭询问,钤利英与司马安伟均称二人系2017年3月13日离婚,即借款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钤利英虽否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但本案借款发生在钤利英与司马安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故本案借款系钤利英与司马安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钤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