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执15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528赵金峰与无锡蓝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峰,无锡蓝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15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金峰,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周燕浓(受赵金峰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无锡蓝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36108-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万马村。法定代表人赵晖,无锡蓝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金峰与被执行人无锡蓝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206民初27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确认蓝裕公司结欠赵金峰劳动报酬人民币12628元,此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三、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蓝裕公司承担。(该款已由赵金峰垫付,蓝裕公司于支付劳动报酬时一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蓝裕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财产,查明蓝裕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洛社支行开设的帐户已被另案冻结。蓝裕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有价证券。蓝裕公司名下有精密半自动外圆磨床、数控机床等机器设备,但已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本案轮侯查封。经过关联案件查询,玄武法院案件执行标的为100余万元,经与玄武法院承办法官沟通,其称该案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拍卖款尚不足支付该案执行款。本院已向玄武法院发函,如有剩余款项交由本院处置。蓝裕公司没有对外投资。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至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晖的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万马村鹅子岸赵南巷178号寻找赵晖,未能找到其本人,遂张贴执行公告及传票,责令蓝裕公司履行义务并按照传票确定的日期到院接受谈话,但赵晖未到院。同日,本院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万马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答复称蓝裕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公司倒闭后就找不到赵晖了。2017年1月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找到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晖,本院以蓝裕公司申报财产不实为由,对法定代表人赵晖拘留十五日。因蓝裕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以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27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华明代理审判员 朱 韬代理审判员 尤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