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梅不服被告宝鸡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宝鸡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302行初12号原告李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春潮,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市民中心西二楼,组织机构代码43536145-4。法定代表人刘录琴,处长。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对被告宝鸡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春潮,被告宝鸡市养老保险经办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其于1971年8月被招工至无线电厂(后更名为宝鸡无线电厂)工作,1994年11月因家庭困难长期请假。原告请假期间,适逢国家养老制度改革,因企业在建立养老保险库时将原告遗漏,致其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无法正常退休。2013年5月,宝鸡无线电厂曾向被告书面申请补录原告入养老保险库,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给付答复,致原告的退休事宜至今没有着落。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规定,职工在1993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养老保险按“视同缴费”对待,工作时间满3年,实际缴费满5年的,即可享受退休待遇。而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长达22年,均应算作“视同缴费”年限,虽然1993年以后因企业过错未将其纳入“养老保险库”,但已有法规规定可以补缴费用。被告拒绝将原告补录入“养老保险库”,又拒绝原告补缴费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为维护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将原告补录入养老保险库、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被告宝鸡市养老保险经办处辩称,1.其单位不是适格被告。法规、规章均规定的养老保险缴纳程序是先由用人单位申报,再由社保部门审查后,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宝鸡无线电厂并未申报原告李梅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因此,其单位依规无法办理相关手续。2.原告应另案起诉用人单位追索未申报养老保险参保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原告要求将其补录入养老保险库,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无法律及政策的规定,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其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补录及补缴手续。4、原告在诉称中虚构了事实,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在无线电厂工作至1994年11月,此后长期请假,但实际上原告在1994年前后是自愿离职。其次,因原告从未参加养老保险,因此不能适用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只有在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出。在本案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的行为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不服,起诉被告不作为,应以其已向原告提出履行职责的请求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对已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请求履行相关职责的申请,且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并不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文人民陪审员  杨双居人民陪审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司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