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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学贵与孙磊、高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贵,孙磊,高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211号原告:张学贵,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范钦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蓬莱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高丕斌,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蓬莱市。原告张学贵与被告孙磊、高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钦锋,被告高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磊的父亲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5月3日和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日约定利息,按照年息12%。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丕斌辩称,我与孙磊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1日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上写明债务由孙磊自己承担,而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该承担。离婚以后至今孩子一直由我自己抚养,孙磊也未给过孩子的抚养费,我没有正式工作,打零工挣钱养活孩子。被告孙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5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3年5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至2014年5月3日前还清,利息陆万元整(¥60000)元,共计伍拾陆万元整(¥560000),2013.5.3,借款人:孙磊,高丕斌”。2013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学贵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36000元,到期共计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孙磊,高丕斌,2013.6.6”。被告高丕斌认可其与孙磊两次共计收到原告现金800000元。二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海参养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储蓄存单支取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审查表、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丕斌也当庭认可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现金借款,对于借款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条中载明的借期为一年,借款利息为60000元,可以推算出年利率为1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1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高丕斌未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丕斌辩称其与孙磊离婚时,双方协议债务由孙磊自己承担,而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本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间的离婚协议内容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但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从高丕斌提交的孙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中,有部分支出系用于海参养殖业务,高丕斌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各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丕斌、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学贵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息)。二、驳回原告张学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磊承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高丕斌、孙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