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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榆林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外才、王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外才,王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712号原告:榆林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东。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外才,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立芳,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榆林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高外才、王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被告高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420717.03元并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损失63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榆林分行)52万元购房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420717.03元,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如不能支持违约金请求,请求二被告支付损失63108元。被告高外才辩称:认可原告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还款420717.03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被告王立芳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被告高外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出售的安泰住宅楼1幢A单元502室。2012年5月17日,二被告与建行榆林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该行贷款52万元支付了前述购房价款。原告通过与该行在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以最高额保证和保证金质押两种方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7年3月8日,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该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二被告还款420717.03元,包括本金407713.55元,利息12938.02元,罚息65.5元。原告追偿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在建行榆林分行贷款的保证人和出质人。二被告未依约向建行榆林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420717.03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上述款项并主张相应的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计算违约金,超出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不成立;本院仅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外才、王立芳共同偿还原告榆林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20717.0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20717.0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高外才、王立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