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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仁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2,孙仁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2012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东莞,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现住丰城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赵某1,男,1979年9朋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舞阳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父亲。法定代理人孙某1,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城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亲。诉讼代理人谌根宝,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仁肯,男,1962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丰城市。2016年4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坤明,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仁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谌根宝、被告人孙仁肯及其辩护人熊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孙仁肯干完农活回家,发现家中秧板不见了。因与同村的周某有积怨,孙仁肯认为是周某拿走了自己的秧板。当时,孙仁肯看见一小孩(赵某2)在周某家门口的矮墙上玩耍,以为是周的孙子。孙仁肯便对赵某2喝道“大白天的拿东西”。赵某2吓得从矮墙上掉到地上,孙仁肯上前抓住赵某2的头部用力往地上撞了几下。随后,孙仁肯回到家门口,坐在台阶上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2头部颅骨多处骨折,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仁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仁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孙某1诉称:2016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孙仁肯因与同村的周某有积怨,看见一小孩(赵某2)在周某家门口的矮墙上玩耍,以为是周的孙子,便上前抓住赵某2的头部用力往地上撞致其颅骨多处骨折。之后原告人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航空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31天,住院期间由他们夫妻俩照顾。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赵某2头部颅骨多处骨折,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到四级伤残等级。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原告人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578855.9元、残疾赔偿金155946元、护理费8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营养费6930元、交通费1250元、住宿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85052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孙仁肯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四级伤残,应予以严惩;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还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850525.9元。被告人孙仁肯辩称自己不是故意的,当时发病了不知道自己干了什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偿付,民事赔偿依法判决。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仁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3、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4、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孙仁肯干完农活回家,发现家中秧板不见了,因与同村的周某有积怨,认为是周某拿走了自己的秧板。当时,孙仁肯看见一小孩(赵某2)在周某家门口的矮墙上玩耍,以为是周某的孙子,孙仁肯便对赵某2喝道“大白天的拿东西”。赵某2吓得从矮墙上掉到地上,孙仁肯上前抓住赵某2的头部用力往地上撞了几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2头部颅骨多处骨折,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4853元;2016年5月26日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1715.76元;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7日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2287.14元。赵某2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母赵某1、孙某1陪护。赵某2出院后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仁肯的身份信息。(2)归案情况及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证实被告人孙仁肯归案情况及无前科劣迹。(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仁肯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上午她接到她妈的电话说她儿子被孙仁肯打伤,次日赶回时看到儿子奄奄一息的躺在丰城人民医院的重症监护室。她家和孙仁肯没有矛盾,平时见到孙仁肯都会叫肯哥,孙仁肯平时生活很正常,听说他患有癫痫。她一直在外务工,不太清楚孙仁肯与邻居的关系如何。(2)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上午他二哥孙某7标要去干农活要他帮忙照看外孙赵某2,他把赵某2带到他姐孙某6家里玩。9点50分左右孙仁肯回到家中把家中的鸡赶得到处乱飞,赵某2就去看。孙仁肯突然将赵某2推到在地并用手抓着赵某2的头使劲撞地,他大声叫“孙仁肯不要打、不要打”,孙仁肯却边撞边说“就要弄死你”,连续撞了四五下后回到家,坐在家门口大声地哭。他当时站在孙某6家门口,离孙仁肯打小孩的地方有五六米远,因患有强直性脊椎炎,两条腿不能走路,拄两根拐杖走得很慢,没办法阻止孙仁肯。等他走到赵某2身边时看到赵某2后脑勺和嘴里出了很多血、手脚都不会动了。赵某2父母及外公外婆与孙仁肯平时没有矛盾,他从小就认识孙仁肯,除了发癫痫病,平常和正常人一样,没有什么异常表现。(3)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上午9点40分左右,他听到有人哭就出门,看到有个小孩躺在地上不会动,头上、嘴巴里都是血,他就打了120急救电话。离现场约20米孙仁肯在家门口哭,双手不停地抖,还不停地自言自语。(4)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实孙仁肯是她哥,孙仁肯小时候得过脑膜炎后留下后遗症,在他30多岁的时候就患有癫痫病,要经常吃药。孙仁肯一个人在家生活,性格孤僻、脾气比较暴躁,因经常吃药,人也变木了。(5)证人孙某5的证言,证实孙仁肯住在他家前面,案发时他不在场。孙仁肯患有癫痫,除了发该病时平时都很正常,自己种田、生活,与赵某2家没有矛盾。(6)证人孙某6的证言,证实孙仁肯是她邻居,日常生活很正常,自己种田还养了东西。孙仁肯与赵某2家没有矛盾,他患有癫痫病,一个人生活,平时村里人很少挨着他。(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孙仁肯的堂婶,孙仁肯患有冠心病和癫痫病且脾气不好,因为厕所的事和隔壁邻居周某夫妇打过架。孙仁肯每天要吃药,不吃药就会发病。(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孙仁肯住她家后面,2016年4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她外出倒垃圾听到有人说有小孩被打了,她过去看到赵某2倒在地上,之后救护车把小孩接走了。没看到是谁打的,后来听说是孙仁肯打的,孙仁肯患有癫痫病,和邻居关系不怎么好,不大和人接触。(9)证人邹某、余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和孙仁肯关在看守所的同一房间里,孙仁肯平时不大说话,经常一个人坐在角落里或在床上睡觉,反应有些迟钝,听说患有癫痫病,前段时间突然从床上摔到地上,过了十多分钟又清醒了。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孙仁肯的供述,证实几年前因周某在他门前建了一个厕所影响了他的日常生活,为此事就和周某夫妇发生了矛盾,看到周某一家人都不舒服。2016年4月19日上午他回到家中,发现家中秧板不见了,觉得肯定是周某干的,此时正好看见一个小孩在矮墙上玩,以为是周某的孙子,就对小孩大声喝道,小孩吓得从矮墙上掉到地上,他就上前抓住小孩的头面部用力在地上撞了几下,之后便坐在自家门前台阶上哭。他不知道小孩叫什么名字,孙某7标打了他之后才知道是孙某7标的外孙,他觉得自己当时太冲动,不管是不是周某的孙子都不应该打人。1995年开始他就患有癫痫病,一直在吃药,发病的时候自己没有意识什么都不知道。4、鉴定意见(1)丰某(2016)法医检字第124号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2被打伤头部致颅骨多处骨折,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赣民康(2016)精鉴字第11号江西民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孙仁肯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作案时处于一般激情状态;2、对本次作案,被鉴定人孙仁肯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孙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2辨认出打伤赵某2的人是孙仁肯。(2)孙某2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2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3)丰公(刑)勘[2016]27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丰城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1、丰安鉴定[2017]临鉴字第007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2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2、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赵某2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4853元。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赵某2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1715.76元。4、航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赵某2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2287.14元。5、火车票,证实赵某2父母带其到北京治疗往返车费1250元。6、户口本及出生证,证实赵某2于2012年10月8日出生。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仁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江西民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此次作案时处于一般激情状态,对本次作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被告人辩称作案时属发病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此案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仁肯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8855.9元(74853元+142287.14元+131715.76元)、护理费49518.97元(27975元/年÷12月÷21.75天/月×23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丰城36天×50元/天+北京1**天×100元/天)、营养费6930元(231天×30元/天)、交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核定)。原告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中的20万元及住宿费600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仁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孙仁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854.87元(其中医疗费348855.9元、护理费495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营养费6930元、交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扣除已付13000元,余款444854.8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幸 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 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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