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于刚、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于刚,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371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信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刚。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广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凤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于刚、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刚、君宇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4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李增兵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保定市××水区“志信粮库”路口处左转弯驶入省333道临时将车停放在右侧路边时,与沿省333道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员吴某)的许梓璇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李增兵负主要责任,许梓璇负次要责任。吴某受伤后在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查,李增兵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刚未作答辩。君宇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人保沧州公司辩称,事故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对保险理赔事宜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确定车辆行驶证状态合法,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诉讼各项损失应当有证据证实,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于刚、君宇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6年9月16日21时许,李增兵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保定市××水区“志信粮库”路口处左转弯驶入省333道后临时将车停放在右侧路边时,与沿省333道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员吴某)的许梓璇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许梓璇、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增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梓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吴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侧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颈胸部外伤、胸骨体骨折胸1、8、9椎体骨折、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伤。吴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吴某与许梓璇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吴某不再要求许梓璇承担赔偿责任,许梓璇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全部赔偿吴某。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于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君宇运输公司购买,双方约定付清款项前君宇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冀J×××××号车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某主张医疗费15901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45-60天)。人保沧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吴某在9月16日就已经在徐水医院住院治疗,对9月17日由保定慈济门诊部出具的485元的门诊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营养费的数额过高,计算60天没有依据,我公司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2天。本院认为,吴某提供的证据系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吴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但吴某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50天。本院认定吴某的医疗费为15901元,营养费为1500元。2、吴某主张护理费6554元(3277元×2),提供商凤敏(吴某之母)身份证、保定市德莱奇吊索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工资表、收入证明(载明:商凤敏系我单位职工,月收入3400元,该员工自9月16日起停薪留职)、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45-60天)。人保沧州公司质证称,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载明的是停薪留职,没有说明是因为交通事故,工资表提供的是原件,本人不可能取得原件,应当提供工资流水,否则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认可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吴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结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50天,吴某的护理费为4595元。3、吴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20年×30%)、鉴定费2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人保沧州公司质证称,伤残鉴定受理日期是2017年1月9日,做出日期是1月20日,应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委托机构是徐水公安交警,没有通知事故相对方,应由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吴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系由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人保沧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吴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吴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本院认定吴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1514元(11919元×20年×30%),鉴定费为2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4、吴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50张。人保沧州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伤者是本地治疗,请法院酌定数额。本院认为,吴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吴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李增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许梓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因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查实于刚与李增兵之间的法律关系,于刚作为冀J×××××号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冀J×××××号车系于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君宇运输公司购买,且该车已实际交付给于刚,君宇运输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对该车并不实际支配、经营管理,故对吴某要求君宇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沧州公司系冀J×××××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吴某保险金。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先行赔偿吴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某请求的损失,按本院认定的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95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鉴定费2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309元,共计95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吴某的剩余损失10686元,应由被告于刚承担70%即748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945元,由被告于刚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辛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