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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598号原告:孙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刘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承担从2013年农历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12年8月16日(公历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5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刘某未到庭进行答辩。本案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2年8月16日(公历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5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54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