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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善容、林明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容,林明辉,翁书蕊,周章锥,钟华,谢建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善容,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明辉,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翁书蕊,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周章锥,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钟华,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建强,男,1993年1月2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善容、林明辉、翁书蕊、周章锥、钟华、谢建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善容、林明辉、翁书蕊、周章锥、钟华、谢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善容、林明辉、周章锥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都市商厦后门一带民房以及莱茵城澳风网吧一带旧民房(以上地点统称“北门街”),利用社会上青年,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在“北门街”从事非正常“按摩”的“按摩店老板”及“站街女”收取所谓的“保护费”。他们商定个人所属的收取“保护费”的区域和对象,默许其手下小弟,长期打着他们的名号,在上述地点收取“保护费”。所收取的“保护费”除向他们上交一部分以外,剩余的均由收到“保护费”的小弟自由支配。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善容安排未成年人张某2向被害人吴某1、宋某、谢某、叶某、王某、游某、林某1等收取“保护费”计37次,合计人民币18400元(币种,下同);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善容安排未成年人兰某向被害人杨某、林某2、宋某、谢某等收取“保护费”计10次,合计2600元;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善容安排被告人翁书蕊向被害人余某、吴某2等收取“保护费”3次,合计800元;2016年4月,被告人张善容安排被告人谢建强向蒋某收取“保护费”3次,计1500元。被告人林明辉与被告人张善容协商后,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林明辉向被害人雍某、徐某1收取“保护费”5次,计3500元。被告人周章锥通过纠集“建才”等人员向被害人王某等收取“保护费”10余次,计6000元。被告人钟华从2015年5月至10月向被害人蒋某收取“保护费”6次,计3000元;同年11月开始安排未成年人兰某继续向被害人蒋某收取“保护费”3次,计15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善容、翁书蕊、林明辉、周章锥、钟华、谢建强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善容、翁书蕊、林明辉、周章锥、钟华、谢建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善容、林明辉、周章锥、钟华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都市商厦后门一带民房以及莱茵城澳风网吧一带旧民房(以上地点统称“北门街”),利用社会上青年,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在“北门街”从事非正常“按摩”的“按摩店老板”及“站街女”收取所谓的“保护费”。他们商定个人所属的收取“保护费”的区域和对象,默许其手下小弟,长期打着他们的名号,在上述地点收取“保护费”。所收取的“保护费”除向他们上交一部分以外,剩余的均由收到“保护费”的小弟自由支配。具体如下: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善容安排未成年人张某2向“北门街”的按摩店老板及拉客的按摩女收取“保护费”。向被害人吴某1收取每月600元的“保护费”2个月,计1200元;向被害人宋某收取每月200元的“保护费”3个月,计600元;向谢某收取每月200元的“保护费”3个月,计600元;向叶某收取每月300元的“保护费”4个月,计1200元;向王某收取每月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保护费”10余次,计8000元;向被害人游某收取每月500元的“保护费”12个月,计6000元;向被害人林某3收取每月200元的“保护费”4个月,计800元。总计18400元。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善容安排未成年人兰某向“北门街”的按摩店老板及拉客的按摩女收取“保护费”。向被害人杨某收取每月300元的“保护费”3个月,计900元;向被害人林某2收取每月300元的“保护费”3个月,计900元;向被害人宋某收取每月200元的“保护费”3个月,计600元;向被害人谢某收取每月200元的“保护费”1个月,计200元。合计2600元。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善容安排被告人翁书蕊向“北门街”的按摩店老板及拉客的按摩女收取“保护费”。向被害人余某收取每月300元的“保护费”2个月,计600元;向被害人吴某2收取“保护费”200元。合计800元。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善容安排被告人谢建强向“北门街”的按摩店老板及拉客的按摩女收取“保护费”。向被害人蒋某收取每月500元的“保护费”3个月,计1500元。被告人林明辉与被告人张善容协商后,从2014年开始向“北门街”的按摩店老板及拉客的按摩女收取“保护费”。向被害人雍某收取每月1000元的“保护费”2个月,计2000元;2016年5月开始向被害人徐某1收取每月500元的“保护费”3个月,计1500元。被告人周章锥纠集“建才”等人向“北门街”的按摩店老板及拉客的按摩女收取“保护费”。向被害人王某收取每月800元的“保护费”5个月和每月400元的“保护费”5个月,合计6000元。被告人钟华从2015年5月至10月向“北门街”的按摩店老板及拉客的按摩女收取“保护费”。向被害人蒋某收取每月500元的“保护费”6个月,计3000元;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钟华安排未成年人兰某继续向被害人蒋某收取每月500元的“保护费”3个月,计1500元。合计45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善容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明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翁书蕊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善容、翁书蕊、林明辉、周章锥、钟华、谢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宋某、谢某、叶某、王某、游某、林某3、杨某、林某2、余某、吴某2、蒋某、雍某、徐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黄某、林某4、徐某2、候某、张某1证言,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善容、翁书蕊、林明辉、周章锥、钟华、谢建强及同案人张某2、兰某、康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容、翁书蕊、林明辉、周章锥、钟华、谢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善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善容、林明辉、翁书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善容、林明辉、翁书蕊、周章锥、谢建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善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明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翁书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周章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钟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上缴国库。)六、被告人谢建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上缴国库。)七、本案未追回的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