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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建奎与重庆今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海成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奎,重庆海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684号原告:刘建奎,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根,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海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三支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7490J。法定代表人:李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宁,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0-32号金鑫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4249H。法定代表人:何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刘建奎与被告重庆海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晟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根,被告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宁,被告金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1870.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7点左右,原告到被告海成公司开发的楼盘奉节巴蜀花园C区C6栋2楼看房子,门是开着的,我进入不到10分钟,出来大门被人从外面反锁了,我四处查看,没有出来的通道,也没找到保安和管理人员,过了40分钟,天色已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从2楼楼梯口窗户往下翻,在翻的过程中跌落,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海成公司辩称:楼盘是我公司开发,承建方是被告金晟源公司,事发时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给我方,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从事故发生原因看,原告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施工工地,被锁在工地后原告的处置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金晟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清楚,我方承建了海成公司开发的楼盘,做主体、装修等工程,还有些项目是其他单位做,我方已在2016年6月30日将房屋钥匙交给海成公司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施工工地,被锁在工地后原告的处置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晚7点左右,原告到被告海成公司开发的由被告金晟源公司承建的奉节巴蜀花园C区C6栋2楼看房子,后原告出来时大门被人从外面反锁,原告无法找到管理人员便从2楼楼梯口窗户往下翻,在下翻的过程中跌落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5277.88元,后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刘建奎系奉节县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职工,有被扶养人两人,父亲刘庆凡,现年65岁,母亲罗德芬,现年66岁,有抚养人原告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独生子女证、被告法人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3张、报警回执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海成公司提交的调解申请书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金晟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移交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工程在事发时已交付给了被告海成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建奎系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未经许可不能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其被锁在工地后应当采取报警等合理的方式处理事件,而不应当采取翻窗的行为离开工地,故原告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海成公司只是工程的开发商,将工程承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公司承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晟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应当对其建设工地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因其未进行有效管理,导致原告进入工地被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金晟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277.88元,其中医保报销4761.74元,本院确定计入损失的金额为51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3、护理费项下,考虑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1天的护理期限,即101天×100元/天=10100元;4、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项下,被告今晟源公司提出了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按照原告10级伤残确定本项费用,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7239元/年×20年×10%+19742元/年×30年×10%=113704元;6、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26170.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单位职工,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金晟源公司因本次事故应赔偿原告126170.14元×20%=25234.03元。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5234.0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建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刘建奎负担504元,被告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建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衍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