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10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威与邱永宽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邱永宽,刘万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644号原告:杨威,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邱永宽,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万颖,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云,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威与被告邱永宽、刘万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被告邱永宽、刘万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永宽给付原告340542元;2、被告刘万颖给付原告60005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杨威、邱永宽、刘万颖在门头沟合伙做煤的生意,杨威出资300万元,邱永宽出资150万元,刘万颖只有煤场的大约三百炖煤和煤窑的押金15万和一辆汽车,大约合计投资55万元,三人达成协议,杨威占30%,邱永宽占30%,刘万颖占40%,刘万颖负责销售。由于政策有变,在当地无法经营了,刘万颖联系房山的煤场,将煤拉至房山,在房山由于经营不好,加之刘万颖联系的煤场有问题,煤场处处出难题,还是无法经营,后刘万颖又与延庆的一个煤场联系,经过商谈后达成协议,延庆煤场的梅长山、刘万颖各占20%,杨威、邱永宽各占30%,梅长山、刘万颖负责销售,此后将房山的煤还有门头沟的煤拉进梅长山的煤场,将近6000吨,时间为2011年年底,后刘万颖与梅长山发生矛盾,梅长山让刘万颖将煤拉走,在没有办法的况下,刘万颖将4521吨煤拉至大兴的一个煤场,将剩余1393吨拉至官厅的另一个煤场,由于时间急,只商量好了价格,并没有结账,在当时谈定的价格4人均认可,四人结账认定亏损937013元,均无议异,分别按合同比例承担各自的损失,杨威承担937013×30%=281103元,邱永宽承担937013×30%=281103元,刘万颖承担937013×20%=187402元,梅长山承担937013×20%=187402元。从延庆煤场将煤拉出以后与梅长山没有关系,梅长山退出,经延庆法院判定梅长山赔付杨威187402元,此后三人续经营,由于拉至大兴和官厅煤场的煤没能按当时谈定好价格及时结账导致损失继续扩大,大兴煤场的4521吨煤计损失390760元,拉至官厅煤场的1393吨煤结回35700元,损失更为严重,损失为:780080元,大兴和官厅两处的煤场造成的损失共计390760+780080=1135140元,在大兴结的款有146000元,刘万颖没交帐,据为己有。目前邱永宽已从结回的煤款中全部将投资150万元结清,刘万颖也将汽车卖了,146000元也不返还,邱永宽与刘万颖无任何损失造成这样具大的损失目前由杨威一人承担,杨威多次找二人商谈赔钱损失问题二人均不承担负责和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邱永宽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清算完毕后,我和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刘万颖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和原告在原告主张损失的时间段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25日,杨威、刘万颖与邱永宽签订《合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三人合资入股做生意:杨威入股300万元,刘万颖入股55万元,邱永宽入股150万元;杨威主抓全面工作,刘万颖承担各项业务工作,邱永宽负责财务工作;股金分红第一年如有利润原则上前期投资股金不退,为第二年打好基础;分红比例:刘万颖百分之四十,杨威百分之三十,邱永宽百分之三十;股东不盈利不发工资等。此后,刘万颖投入55万元(以窑口押金、一辆车、煤作价共计55万元)、杨威之前已交付刘万颖100万元用于购置煤、邱永宽投入150万元汇入杨威管理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1年5月26日,刘万颖、杨威、邱永宽、梅长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刘万颖负责进煤渠道,由邱永宽、杨威出资金、梅长山出厂地,达成协议,建议筹煤销售相关事宜:资金由邱永宽和杨威出资金400万元,现金由刘万颖保管进煤支输之用;进煤相关事宜由刘万颖全权负责;销售梅长山负责;煤的利润分配情况如下:邱永宽、杨威各为30%,刘万颖和梅长山各为20%,合计100%;煤出售完,相互理完账,协议自然解除等。此后,四人合伙进行煤的销售。2011年11月21日,刘万颖、杨威、邱永宽、梅长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万颖、邱永宽、梅长山、杨威合伙经营做煤事宜,因经营不善造成损失经以上四人协商一致同意,每人承担亏损的资金,承担比例按所签订的经营合同分配比例实施;经四人核实现已亏损937013元,刘万颖承担20%合计187402元,梅长山承担20%合计187402元,杨威承担30%合计281103元,邱永宽承担30%合计281103元。当日,合伙人梅长山、刘万颖分别向杨威出具欠条,杨威亦向邱永宽出具的欠条,并由杨威将剩余的煤拉走处理。杨威因主张后续处理煤的过程中产生了新的损失,应由邱永宽、刘万颖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审理中,杨威提交了结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邱永宽、刘万颖在四方合伙清算后,仍然参与结款,与其存在合伙关系,且刘万颖于2012年2月20日、同年3月5日、同年7月4日分三次收走了煤款共计146000元没有入账,邱永宽收取了30余万元已经入账。邱永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参与结款只是为了拿回自己的投资款,在此期间与杨威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刘万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但主张其帮助结款是因为其与杨威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针对146000元款项,刘万颖提交了收条3张,该三张收条显示:在2012年2月23日、同年3月9日、同年7月8日,“张立斌”出具收条,分别收取了刘万颖运费2万元、8万元及46000元,共计146000元。杨威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也认可存在张立斌这个人,但是主张无法确认欠条是不是张立斌本人出具。邱永宽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据其从杨威处了解的情况,杨威确实曾让刘万颖向张立斌给付了146000元。审理中,杨威提交了邱永宽与其共同书写的明细及回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至2013年期间梅长山撤出之后,其与邱永宽、刘万颖三人的经营情况。对此,邱永宽认可这两份证据上均系其本人签字,但表示陈述内容并不属实,实际上其对事实不清楚,其为了要拿回自己的投资款,杨威让其写什么其就写什么。刘万颖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上没有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1年11月21日,刘万颖、邱永宽、梅长山、杨威四人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且杨威与其余三位合伙人刘万颖、梅长山、邱永宽之间分别出具了欠条,确定了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杨威在此之后控制了煤。应当认为各方已经对结束了合伙关系,且由杨威获得了煤的所有权处分权。虽然邱永宽、刘万颖在此后参与了结款的过程,但是邱永宽、刘万颖不认可2011年11月21日之后其与杨威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杨威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四方合伙结束后,与邱永宽、刘万颖明确约定三方之间的合伙权利义务。因此本院无法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在2011年11月21日至今,杨威与邱永宽、刘万颖之间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故杨威要求邱永宽、刘万颖承担此期间其因为处理煤而遭受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威主张刘万颖在此期间曾经结走146000元,且未入账的情况,本院认为,刘万颖提交的证据以及杨威、邱永宽的陈述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万颖在收取了该146000元煤款后,按照杨威的指示向运输司机张立斌支付了运费。故杨威要求刘万颖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6元,由杨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俞凯欣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