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邢燕君与潘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燕君,潘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燕君,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石,男,l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邢燕君与被上诉人潘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邢燕君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5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邢燕君上诉称: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苏州街支行接收被上诉人20万元的转帐款,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潘石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