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向前、杜友珍计生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前,杜友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2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建设西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5018-6。法定代表人全生伟,局长。被执行人向前,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被执行人杜友珍,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人,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向前、杜友珍作出的沅陵县征决[2016]X14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向前、杜友珍于2010年4月22日在沅陵县楠木铺乡楠木铺村违法生育第二个小孩,属违法多生育子女。申请执行人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对被执行人向前、杜友珍征收社会抚养费62720元的决定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向前、杜友珍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求强制执行沅陵县征决[2016]X14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新华审判员 周恒新审判员 瞿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 萍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