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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辉、苏锡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辉,苏锡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生,大专文化,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锡顺,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辉因与上诉人苏锡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上诉人苏锡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一审判决第一项数字错误,应核定改判为536749元。苏锡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65.8万元结算过程和结果,作出解释明显错误,这种方式不符常理,相互矛盾。65.8万元实际为借条,但对方未付款而不生效,债务没形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原审还程序违法。黄辉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与我结算后,给我出具了65.8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承诺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是借口拖延,直到2016年2月被告才又支付了3万元,本金及余下利息未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5日,被告苏锡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2月3日被告再次通过邬明锐账户转账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通过向原告前妻赵星账户转款20万元向原告偿还20万元,2012年4月7日被告通过李国梁账户转款10万元向原告偿还10万元,2013年4月27日、4月29日被告通过向原告本人账户转款各5万元共向原告偿还10万元。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按2008年3月15日借15万元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6月共87个月,2010年11月26日借款25万元按前两年月息3分、此后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5年6月,加上临时借用款利息8000元,扣除已支付2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剩余款共计65.8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辉现金陆拾伍万捌仟元整(658000.00元)。(于2015年十二月三十号前付清)。苏锡顺2015、6、24”。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3万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新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撤回起诉。诉讼中,被告认可曾借原告款项共计60万元,但认为除通过银行转账偿还40万元外,另通过现金偿还部分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前期产生多笔债权债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借款共计65.8万元,被告于2015年6���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即应对所欠债务依法予以清偿。但在具体清偿数额上,因双方65.8万元借款系结算结果,故对双方结算过程中计算方式应予审查,对结算过程中的错误和违反法律规定计算部分本院不应支持。根据证据,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借原告本金15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0年11月26日借款25万元,虽原告主张该款当时约定有利息,但被告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当时约定利息的详细情况,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2年4月7日、2013年4月27日、4月29日偿还原告共20万元,双方在结算时认可该几笔共2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最终也将此20万元视为利息予以扣除,但在2015年6月24日结算时仍按本金15万元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6月,未考虑到因被告已偿还部分超过还款时原借款利息数额,超过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原15万元在被告2013年4月后应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已相应减少,此后即不应再按本金15万元计算利息的问题,故双方在结算时仍按本金15万元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6月共87个月明显属计算方法错误,显然也不公平,故对多计算的部分利息应从总额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计算2008年3月15日15万元借款至2012年4月7日利息共109650元(48个月又22天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利息为138150元(61个月又12天),至该日被告已偿还15万元,已结清并超过此前全部利息,超过部分1185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11850元,故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借15万元尚欠本金138150��,此后应按此数额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29日利息数额为138元(本金138150元月息1.5分2天计算),故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偿还5万元时,下欠本金数额为88288元(138150+138-50000),此后即应按此本金数额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应付利息数额为34211元(25个月又25天月息1.5分)。而双方结算时仍按本金15万元87个月计算利息共计195750元(15万月息1.5分87个月),错误多计算利息23251元(195750-34211-138150-138),对此款应从借条总额中扣除。而对2010年11月26日25万借款,双方按前两年月息3分后31个月月息1分计算利息共257500元违反最高月息不超过2分的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该款约定有利息但被告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当时约定利息的详细情况,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该部分利息亦属错误多计算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另有8万元临时借用款77天利息8000元当时被告同意负担故结算时也计算在内,但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该款利率明显超出法定标准,故对该8000元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应从借条总额中扣除。被告2016年2月又偿还的3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苏锡顺现仍应偿还原告黄辉借款的数额为339249元(658000-23251-257500-8000-30000)。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2%月息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2015年6月24日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1、被告苏锡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黄辉借款339249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80元,由原告黄辉负担3380元,被告苏锡顺负担7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苏锡顺向黄辉借款15万元,并向黄辉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分;2010年11月26日苏锡顺向黄辉借款25万元(没出具借条);2011年2月3日苏锡顺向黄辉借款20万元。后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1年4月11日苏通过黄前妻的账户还款20万元;2012年4月7日苏通过黄指定账户还款10万元;2013年4月27日和29日(各还5万元)共还10万元。2016年3月苏还黄3万元。苏称2011年3、4月份还黄现金2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黄亦不认可。2015年6月24日苏出具借条65.8万元。黄称是双方结算借款本息的结果,苏称是借款,但黄未给付,借条未收回,未生效。双方对此说法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苏锡顺先后三次向上诉人黄辉借款共60万元。先后5次还款(20万、10万、5万、5万、3万)43万元,尚欠黄辉借款本金17万元及第一次借款(2008年3月15日)15万元的利息。上诉���苏锡顺称2011年3、4月份还黄辉20万元现金,因苏未提供还款相关依据,黄辉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6月24日苏锡顺出具的借条,黄辉称是双方结算借款本息的结果,但无结算清单,苏亦不认可。黄亦未主张该借条是重新借款并已给付。故此借条应视为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苏锡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上诉人黄辉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08年3月15日起,至还完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苏锡顺��担6000元,黄辉承担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