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9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西峰区红洲榨油房与庆阳市起民种植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峰区红洲榨油房,庆阳市起民种植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266号原告:西峰区红洲榨油房,住所地西峰区解放西路北部商城北门。经营者:杨红洲,男,汉族,甘肃省西峰区人,现住西峰区。被告:庆阳市起民种植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峰区肖金镇张庄村。法定代表人:薛瑛,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西峰区红洲榨油房与被告庆阳市起民种植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区红洲榨油房的经营者杨红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市起民种植业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峰区红洲榨油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食用油费用共计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以赊账方式购买食用油,后原告核算账务,计算出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食用油费用共计4500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庆阳市起民种植业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庆阳市起民种植业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是李广军,但在2014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瑛。2013年被告庆阳市起民种植业专业合作社在原告西峰区红洲榨油房处购买食用油共计45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售清单,欠条,收条,取油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庆阳市起民种植业专业合作社与原告西峰区红洲榨油房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阳起民种植业专业合作社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起民种植业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西峰区红洲榨油房货款45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庆阳市起民种植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左伟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