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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6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与叶真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叶真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61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96216230XY。负责人:刘靖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0404729。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光,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810399254。被告:叶真媛,女,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与被告叶真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真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叶真媛向原告分别申请办理长城城市金卡类型的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随后被告叶真媛开通使用经原告核准卡号为62×××86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办理一笔37.5万元专向消费分期。然而,被告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产生多次逾期。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共欠款243322.7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38872.11元、利息470.39元、应收费用3980.22元,以上欠款金额合计243322.72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系统导出数据),实际金额请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叶真媛向原告申办长城车贷通信用卡,并申明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5年7月9日,被告叶真媛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增额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确认: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增额额度为38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叶真媛(甲方)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额度为37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途为在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宝马牌汽车的款项;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有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甲方以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甲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乙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真媛发放了贷款375000元,并将该款项汇至叶真媛上述信用卡。分期还款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叶真媛尚欠应收本金231541.11元、应收利息2134.13元、应收费用10768.15元,合计244443.39元。另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汽车分期业务增额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POS签购单、车辆抵押登记书、信用卡消费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叶真媛发放了贷款,被告叶真媛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欠本息及应收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汽车抵押担保作了约定,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故原告要求就被告叶真媛所有的车牌号为赣M×××××车辆折价或拍卖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真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借款本金231541.11元及应收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应收利息为2134.13元、应收费用为10768.15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以借款本金231541.11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被告叶真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若被告叶真媛届期未履行上两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对登记为被告叶真媛所有的车牌号为赣M×××××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1740元,共计6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真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林如霞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