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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皓然与被告陈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皓然,陈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885号原告:张皓然,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生,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陈震,男,汉族,1991年10月25日生,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皓然与被告陈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震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皓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19.23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3000元,其余利息请求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若还不清,则偿还3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陈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陈震于2015年4月30日欠到张皓然贰仟叁佰元整,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若还不清超过规定日期,则还3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上述欠条,拟证明被告多次借款,至2015年4月30日欠款2300元的事实。被告陈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震未到庭应诉、答辩是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3000元,其中700元利息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其余利息请求是其自愿,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持。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皓然借款本息计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