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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光辉诉被告赵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佳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辉,赵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842号原告:董光辉,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托代理人:田秋苑,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洁,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毅,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18770098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负责人:李志宁委托代理人:周贵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光辉与被告赵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田秋苑、被告赵洁的委托代理人谢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赵洁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共计人民币188886.95元(医疗费人民币13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740元、误工费人民币14514元、交通费人民币63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49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人民币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20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20日10时9分许,被告赵洁驾驶云AP6A**号车辆,在昆明市广福路庄家塘立交桥附近路段,与董光辉骑行的0590801号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光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第004370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赵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光辉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董光辉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昆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日。经临床诊断,董光辉的伤情为: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并骶髂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月后返院复查;出院后3-6月内避免负重活动,行科学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云APXX**号车辆系赵洁所有,事发时系被告赵洁驾驶。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制责任及商业险。综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但就有关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不能协商一致。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划分无意义;车辆确实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302.5元,支付过原告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经过治疗后基本恢复,医嘱载明:无需长期进行护理;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至昆明市骨科医院;被告赵洁垫付的费用由其到我方公司理赔;营养费住院期间的35天,每天30元,护理费35天每天120元;误工费支持定残日前一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伤残是低级伤残,不应当支持;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为我方不予实际侵权人,且残疾赔偿金里面已经包含,故不应当支持;诉讼费和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我方不应当承担。原告董光辉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第00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7月20日10时9分许,被告驾驶云APXX**号车辆,在昆明市广福路庄家塘立交桥附近路段,与原告董光辉��行的059XXXX号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光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对本次事故确定由赵洁承担全部责任,董光辉无责任;云APXX**号车辆系赵洁所有,事发时系赵洁驾驶,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保单号:AKUMH76CTP16B00XXXXX;AKUMH76916B00XXXXN)。二、居民身份证一份、企业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董光辉的自然信息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飞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查影像,欲证明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昆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日,经临床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侧趾骨上下肢骨折,右侧骨翼骨折,左侧骨折并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月后返院复查;出院后3-6月内避免负重活动,行科学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返院复查伤情。四、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2819、2820、28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达9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0元。五、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医疗器械销售单、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陪护人员证、护理人员收入明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曾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41.9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曾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原告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曾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60元,原告因本案所涉道路事故曾支付陪护费人民币8740元。六、居民户口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原告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原告受伤前从事家具销售工作,属于居民服务行业。七、居民户口册、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钱瑾系原告的女儿,2005年7月8日生,自事发时起还需抚养7年,孙景华系原告的生母即被抚养人1937年6月4日生,还需抚养5年,其共有两个抚养人;钱瑾、孙景华均为城镇居民户口。经质证,被告赵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医疗费发票中预交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当以出院时的结算清单为准;对复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和委托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出院记录上有医嘱载明,并未丧失全部日常劳动能力;对交通费因无发票不予认可;对残疾器具费销售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费用的支出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只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请法庭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医疗费发票其中1245.9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护理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对证据六对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也不予认可。被告赵洁为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欲证明被告赵洁于2016年4月27日为自己车牌为云APXX**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承包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险种为交强险、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任险不计免赔,并缴纳了相应的险种保险费。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赵洁2016年7月20日驾驶车牌云AP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时在车辆保险承包期内。三、医疗费缴费单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50302.5元(包含8月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打款10000元)。四、委托协议书及陪护人员证、收据,欲证明原告住��期间,被告为原告委托陪护人员一名,并支付护理费人民币4950元。五、收条,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收条,收到被告现金支付的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只是普通发票,陪护人员是同一个人,且我方主张的陪护人员是有正式发票的,出院以后的护理期法院酌情支持。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因为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来看,其家政陪护人员及协议书并不是同一个人签字,即使是原告在陪护协议书签字也与起诉状上的签字都不是一个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单子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昆明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医疗器具销售单、陪护协议及陪护正,因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预交款因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住院费用清单里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中居民户口簿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于误工费本院将酌情考虑。���被告赵洁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因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原告主张的系出院以后的护理费,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赵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10时9分许,被告赵洁驾驶云APXX**号车辆,在昆明市广福路庄家塘立交桥附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事故。此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第00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7月20日在昆明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35天,出院医嘱一栏有加强营养字样。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1245.95元,复查费人民币96元,共计人民币51341.95元。2016年11月9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5000元。原告董光辉有一女名为钱瑾,于2005年7月8日出生;有一母名为孙景华,于1937年6月4日出生,以上两位被抚养人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赵洁驾驶的云APXX**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限额为人民币380000元车辆损失险。另,原告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新华居委会费家道15号,户籍为非农村户口,两名被抚养人亦���非农村户口。另查明,原告董光辉在住院期间被告赵洁为其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4030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另,被告赵洁支付了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董光辉,原告董光辉当庭放弃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董光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受伤后而遭受的各项损失。二、关于损失如��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准确定。1、医疗费,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1341.95元,扣除被告赵洁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0302.5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为人民币1039.45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可确认原告属非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以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6373元为基数计算20年,具体计算方式为26373元/年×20年×0.2=10549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被确认伤残等级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育有一女(原告受伤时11岁)、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根据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17675元为基数计算,有两位抚养人、需抚养七年,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75元/年×7年×0.2)÷2=12372元;原告没有提交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针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伤后误工期限酌情认定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8日,误工期限为112天,原告同意每天人民币100元,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1200元。6、护理费人民币87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且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因原告当庭予以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35天,本院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人民币100元标准计算为人民币3500元;10、鉴定费,因原告有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11、残疾辅助费,原告确实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且也提供了票据,故本院支持残疾辅助费人民币1360元;12、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确实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作为对原告的抚慰,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4303.45元。三、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向被告主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本案肇事的云AP6A**号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以医疗费人民币1039.45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应赔偿项目,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付给原告,故上述费用人民币29539.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人民币1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5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60元、护理费人民币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合计费用人民币1426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剩余人民币326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203.45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侵权人被告赵洁承担,由被告赵洁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光辉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光辉人民币62203.4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2203.45元。二、被告赵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光辉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三、驳回原告董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光辉承担人民币168元,被告赵洁承担人民币391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园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保瑜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琴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