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继雷与孙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雷,孙玉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37号原告:黄继雷,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志,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黄继雷与被告孙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玉志给付原告黄继雷货款26108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3日,被告孙玉志(孙自力)因建房需要,购买原告黄继雷钢筋建材,原告黄继雷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孙玉志欠原告黄继雷货款26108元。所欠货款后经原告黄继雷多次向被告孙玉志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黄继雷提起诉讼。被告孙玉志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继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黄继雷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黄继雷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黄继雷身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欠条复印件2份及萧县酒店乡酒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自力(孙玉志)欠原告黄继雷钢筋款26108元及孙自力与孙玉志系同一人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对被告孙玉志欠原告黄继雷钢筋款26108元的真实性及孙自力与孙玉志系同一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玉志欠原告黄继雷货款261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继雷要求被告孙玉志偿还货款26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继雷要求被告孙玉志偿还货款26108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继雷货款26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孙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人民陪审员 郝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