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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富安与李恒堂、谷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安,李恒堂,谷顺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689号原告王富安,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生,住商水县。被告李恒堂,男,汉族,住商水县。被告谷顺山,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富安诉被告李恒堂、谷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身份证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富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孟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