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富安与李恒堂、谷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安,李恒堂,谷顺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689号原告王富安,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生,住商水县。被告李恒堂,男,汉族,住商水县。被告谷顺山,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富安诉被告李恒堂、谷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身份证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富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孟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