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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海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勇,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海勇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通讯城东门,趁被害人朱某掀门帘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粉色VIVOX7型号的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未追回。2017年4月6日8时30分,民警在郑州市布厂街与陇海路附近将海勇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海勇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郑州恒信伟业通讯有限公司出库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海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海勇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海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系扒窃,可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海勇退赔被害人朱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