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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向丽与朱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丽,朱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479号原告:徐向丽,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朱丽红,女,汉族,1978年7月10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徐向丽与被告朱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向丽诉称:被告朱丽红因家庭急需,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一年后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徐向丽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要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丽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整,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徐向丽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朱丽红转账10万元。被告朱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经庭审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朱丽红向原告徐向丽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整,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并由朱丽红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丽红向原告徐向丽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由朱丽红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丽红应当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丽红偿还原告徐向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40元,由被告朱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