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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鑫通钢铁有限公司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鑫通钢铁有限公司,万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208号原告:温州鑫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1205室。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苏孝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良、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鑫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与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付原告螺纹钢、线材货款934583.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54583.39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934583.3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日0.2%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承建温州市瓯海区任岩松中学迁建Ⅱ标段施工需要,由其工程项目部经理郑士奎出面通过案外人邵克仁向原告购买了六批的螺纹钢、线材。2011年9月27日邵克仁将六份鑫通公司的销售合同交被告万洋集团任岩松迁建工程项目部员工收讫,共计货款1054583元,该项目部在核对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原告的清单六份,数量属实。2014年12月11日,郑士奎在该核对清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1054583元,并约定违约金另行计算。郑士奎另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的欠条,确认结欠原告鑫通公司螺纹钢、线材货款(任岩松中学迁建工地)1054583.39元,并约定从2011年9月27日开始按日0.2%计算违约金。另,邵克仁系温州鸿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克仁在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万洋集团交付了二份以鸿德公司名义开具的金额共计203231.91元的增值税发票。郑士奎与邵克仁于2015年期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郑士奎确认其因承包任岩松中学迁建工程尚欠鸿德公司钢材货款,自愿将其牌号为浙C×××××别克汽车质押给鸿德公司(邵克仁),当郑士奎将12万元款项打入邵克仁的账户,鸿德公司必须无条件返还车辆,如不返还,其将以20万元的价格冲抵货款。后车辆被出售,车辆出售款15万元由郑士奎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给邵克仁。郑士奎还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邵克仁款项,分别为2014年6月6日18万元、2015年11月27日65000元、2016年2月6日10万元,共计345000元。被告万洋集团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邵克仁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总金额;2.郑士奎支付给邵克仁的款项是否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对违约金的约定。对争议焦点1,被告万洋集团迁建项目部的员工在2011年9月27日已收到原告的销售清单六份,对销售金额已进行核对,且被告的项目部经理郑士奎亦在核对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鑫通公司货款总金额为1054583.39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为1054583.39元。对争议焦点2,原告方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交易期间,被告还向邵克仁开设的鸿德公司另行购买了钢材等,郑士奎直接支付给邵克仁的495000元系被告万洋集团支付给鸿德公司的货款;被告辩称其在与邵克仁的交易过程中,共发生交易额1054583.39元,包括原告与鸿德公司的货款,郑士奎支付的邵克仁的款项系支付给原告鑫通公司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万洋集团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邵克仁的12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无异议,应与货款予以抵扣。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郑士奎已在核对清单及欠条上明确1054583.39元系欠原告鑫通公司的货款,故被告辩称1054583.39元货款包括原告与鸿德公司的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郑士奎在与邵克仁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书中承认其欠鸿德公司的货款,但该协议书未明确郑士奎欠鸿德公司的货款金额,邵克仁陈述其收到的495000元系郑士奎支付给鸿德公司的货款,但其未能提供鸿德公司与郑士奎之间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鉴于郑士奎与邵克仁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是针对郑士奎与鸿德公司的货款进行的,故对郑士奎于2016年4月18日将车辆处置后所得支付给邵克仁的15万元,本院认定系支付鸿德公司的货款,对郑士奎支付的其余345000元本院认定为系郑士奎代表被告万洋集团支付给原告鑫通公司的货款,应在余欠的货款中抵扣,故被告万洋集团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054583.39-120000-345000=589583.39元。鸿德公司虽开具了二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因没有相应的合同和交付凭证,并不能认定该发票金额系鸿德公司与被告万洋集团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如鸿德公司与被告万洋集团或郑士奎之间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销售合同虽约定货到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2‰,但郑士奎于2014年12月11日在核对清单上签字确认时约定违约金另行约定,原告虽还提供了一份欠条,约定违约金从2011年9月27日开始按日0.2%计算违约金,但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亦为2014年12月11日,因原告无法证明核对清单和欠条出具的先后顺序,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鑫通钢铁有限公司货款589583.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鑫通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6元,由原告温州鑫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里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