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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崇明县盛业建材经营部与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崇明县盛业建材经营部,陈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302号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盛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沈金龙,个体经营户。被告:陈建国,男,1975年7月31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盛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盛业建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沈金龙、被告陈建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盛业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国即刻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91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数次至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货款共计130,917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清偿,故涉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3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购货事实。被告陈建国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支付剩余货款系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决定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盛业建材经营部经营建筑材料零售,被告陈建国系原告客户。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数次至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共计130,91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0,000元。剩余货款计20,9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剩余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付款之责。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盛业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0,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9元,由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盛业建材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298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