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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甄茂俊与刘红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波,甄茂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波,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茂俊,女,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刘红波因与被上诉人甄茂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签订后我方并未拖欠租金,但是被上诉人甄茂俊多次刁难、威胁我方,干扰我方正常生活。在遭到拒绝后甄茂俊以此为由收回房屋,并通过张贴和邮寄的方式要求我方限期搬离。被上诉人甄茂俊的行为严重违约,请求其返还租房押金2200元,并赔偿我方违约金2200元、搬家费2000元、空调拆装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甄茂俊垫付的水电费、物业费则可以从中扣除。甄茂俊辩称:上诉人刘红波多次拖欠房租,直到2016年10月份才搬离。甄茂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按照每月22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其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元)。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所欠水费458.3元、电费435元、10个月物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香雅苑37幢103室系甄茂俊与案外人朱家应、朱海瑞按份共有。甄茂俊(出租方)与刘红波(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甄茂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刘红波使用,租期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2200元,租房保证金22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及保证金在签订本合同时即时支付,以后租金按规定的付款期限提前30天将下期房款支付出租方。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承担。租房保证金存放于出租方作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主要用于对合同期满终止时,出租方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发生的基本费用,包括房租、房内物品损坏、短缺等扣除清算后一次性不计利息退还承租方。如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剩余房款,如不足低于出租方损失,承租方应予以赔偿。如承租方因非房屋问题中途退房,须按一个月房租金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出租方退回剩余租金及保证金,否则,没收剩余房租金及保证金。如承租方租赁期已超过,承租方既不续签也不退房,出租方对该房有权作出处理,后果由承租方自负。庭审时,甄茂俊陈述,刘红波实际交纳租金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中可余留存下月的金额为300元。此后,刘红波未支付过租金,后其于2016年10月30日搬离涉案房屋,双方合同现已解除。但刘红波拖欠其水电费及物业费未结清,甄茂俊为其垫付电费435元、水费458.30元及物业费800元。对此,甄茂俊提供了水电发票及物业费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其中电费金额为380元、水费金额为458.30元,物业费票据中载明2016年物业费为941元。甄茂俊陈述,上述电费中包括房屋电费为380元、车库电费为55元,车库电费就不在本案中主张。另,刘红波向其交纳了租房保证金2200元,因刘红波一直结欠租金、水电费,并造成房屋受损,故按照合同约定,自己有权没收该保证金。以上事实,由甄茂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甄茂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刘红波应按约支付租金、水电费与物业费。现甄茂俊称刘红波已搬离,租赁合同已解除,而刘红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审法院采信甄茂俊的主张,经核定刘红波结欠甄茂俊的租金为6229.03元。关于保证金2200元,甄茂俊根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该款由其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理涉。关于甄茂俊主张水费458.3元、电费435元及2016年10个月物业费8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定水费为458.3元、电费为380元及物业费为78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甄茂俊租金6229.03元、水费458.3元、电费380元、物业费784.17元,合计人民币78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刘红波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义务,则构成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刘红波多次拖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甄茂俊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刘红波也已经实际从涉案房屋中搬离,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被上诉人甄茂俊主张上诉人刘红波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物业费,其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红波要求被上诉人甄茂俊返还租房押金并赔偿其损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审中其未提起反诉,二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红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东审判员  叶刚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