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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翁兆华与姚碧泉、李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兆华,姚碧泉,李亚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94号原告:翁兆华,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姚碧泉,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李亚妹,女,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翁兆华与被告姚碧泉、李亚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杭到庭参加诉讼,姚碧泉、李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碧泉、李亚妹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翁兆华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姚碧泉与李亚妹系夫妻关系。姚碧泉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5日向翁兆华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姚碧泉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翁兆华催讨,姚碧泉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姚碧泉、李亚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姚碧泉、李亚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姚碧泉、李亚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碧泉与李亚妹系夫妻关系。姚碧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5日向翁兆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翁兆华收执,《借条》上约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翁兆华催讨,姚碧泉、李亚妹拒不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翁兆华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翁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杭庭上陈述在案为凭,经审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碧泉向翁兆华借款,并有其出具给翁兆华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于姚碧泉、李亚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亚妹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翁兆华请求姚碧泉、李亚妹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碧泉、李亚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兆华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姚碧泉、李亚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20元,共计1020元,由姚碧泉、李亚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生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林细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林梅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固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