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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祁兴炎、绍兴市银兴棉花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祁兴炎,绍兴市银兴棉花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祁兴炎,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银兴棉花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绍兴滨海新城沥海镇伟明村。法定代表人:陈银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祁兴炎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银兴棉花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兴炎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能穷尽送达方式,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收到传票,不知晓自己涉诉,未能到庭陈述事实及抗辩,以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有买卖往来,案涉皮棉实际卖给祁建林,再审申请人在祁建林处帮工而代为签收货物,相关责任应由祁建林承担;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标有价款计24570元的送货单系伪造,未经质证,且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祁建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实际买受人为祁建林,再审申请人只是代为收货;2.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62×××46,户名柯锋)、转出户名为祁燕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柯锋、祁燕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实际买受人祁建林已通过他人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支付四万元货款。综上,祁兴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6)浙0604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绍兴市银兴棉花专业合作社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法院送达方式程序合法;2.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案涉买卖由再审申请人进行交易,被申请人并不知晓案外人及替他人买卖,故依据送货单据签名的行为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权利,至于两份银行转账系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祁燕之间买卖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为证明该主张,被申请人提交有“祁燕(收)”字样的记录单据(复印件)一份。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故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存在伪造。首先,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两组证据,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系案外人祁建林且已付货款四万元。在未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披露实际买受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送货单要求货物签收人即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柯锋、祁燕的两份转账凭证,被申请人主张其与案外人祁燕有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交有“祁燕(收)”字样的记录单据,而再审申请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两笔转账系支付案涉货款。据此,仅凭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标有价款计24700元的送货单并非其签字,系被申请人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祁兴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兴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