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956号原告:宋某某,女,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补偿款,由原告取得一半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9,023.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7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及婚生女XXX取得自留地135平方米。原、被告二人在该自留地上共同建造违章房屋9间,用作出租、养鸡及堆放杂物。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2016年11月被告就上述违章房屋与案外人汇北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汇北村就拆除的违章建筑向被告进行一次性补偿。原告认为因拆除而得到补偿的违章建筑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享有补偿款的一半份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组*号宅基地上共同搭建违章建筑面积139.2平方米,其他面积彩钢37.76平方米。2016年12月5日,被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有违建139.2平方米,其他面积彩钢37.76平方米予以整治,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民委员会同意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款78,047.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组*号宅基地上的违章建筑面积139.2平方米,其他面积彩钢37.76平方米,系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搭建。故本院认定上述违章搭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因拆除违章搭建所获得的补偿款也应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在向本院提起的离婚纠纷及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均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主张一半的补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违补偿款人民币78,047.20元中,确认39,023.60元归原告宋某某所有,余款39,023.60元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59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37.8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3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