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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与屈乔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屈乔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426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子背山(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73133991F。法定代表人曾党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光,系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乔武,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健饲料公司)与被告屈乔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健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光、被告屈乔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健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乔武向原告支付货款782064.50元及滞纳金1027632.70元(滞纳金以782064.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为10276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经销期限暂定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为被告提供各类鱼饲料,但被告并未按合同支付,欠原告的饲料款越来越多,远超出“累计欠款金额不超过40万元”的约定,从2015年5月起每月的欠款额都在80万元以上,自2015年12月份起,被告不再来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对账,被告至2016年1月1日尚欠原告饲料款782064.50元,被告应支付上述货款,另依《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给原告。被告屈乔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及事实不持异议,但因别人欠付我款项,我暂时没有能力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对原告起诉的滞纳金有异议,不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屈乔武承认原告新健饲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新健饲料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新健饲料公司与被告屈乔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屈乔武确认欠付原告新健饲料公司货款78206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新健饲料公司要求被告屈乔武支付货款78206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健饲料公司诉请被告屈乔武支付滞纳金1027632.7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为1027632.7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其起算时间,销售合同约定的经销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屈乔武于2015年12月23日确认欠付原告货款882064.50元,且后续未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故原告新健饲料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以782064.50元为基数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新健饲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屈乔武逾期付款,有造成其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基于此,原告新健饲料公司诉请以日千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屈乔武庭审中抗辩不应承担利息,其抗辩意见即已包含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8310.71元(782064.50元×4.75%×4÷365天×438天)。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样以被告屈乔武欠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乔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8206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8310.7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屈乔武欠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为10543.64元(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负担4948.64元,由被告屈乔武负担5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美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