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凯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262号原告:陈凯,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翔,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陈凯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翔、被告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军偿还原告陈凯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李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军借原告陈凯现金15万元,并由被告李军书写借条一份,原告陈凯通过转账已经交付15万元。后经原告陈凯催要,被告李军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陈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辩称,被告李军与原告陈凯合伙开设赌场,该15万元系原告陈凯的投资款,且已经偿还原告陈凯15万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陈凯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凯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15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5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李军于2015年11月12日借原告陈凯现金15万元,并已实际交付;3、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因当时急需用钱,经催要,被告李军偿还10万元,后原告陈凯又于2016年5月10日借给被告李军10万元。因此,被告李军仍下欠原告陈凯15万元。被告李军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款被他人借走,他人给被告李军出具借条。被告李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军偿还10万元;2、证人王某(系被告李军干亲家)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及证人合伙开赌场,赚钱三人分。原告陈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李军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互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本院认为,原告陈凯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陈凯借给被告李军现金15元,被告李军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10万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陈凯又给被告李军汇款10万元,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王某与被告李军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军借原告陈凯现金15万元,并为原告陈凯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凯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李军2015年11月12号”。同日,原告陈凯将现金15万元通过转账汇入被告李军账户。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军偿还原告陈凯10万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陈凯又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李军账户10万元。至此,被告李军仍向原告陈凯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陈凯多次催要,被告李军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借原告陈凯15万元,并已经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间,但自原告陈凯催要后,被告李军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陈凯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军辩称已经清偿借款及该款系合伙开设赌场,且2016年5月10日原告陈凯给其转账1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凯借款本金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瑄 来源: